原告:上海创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女。
原告上海创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赵明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1日,本院收到被告的反诉状。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裁定驳回上诉。之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赵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充值消耗款(推广服务费)258,932.42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8,932.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至6月,被告委托原告在“今日头条”及“UC”平台推广充值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完整的服务,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2018年5、6月的充值消耗款(推广服务费)。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就上述未付费用的结算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充值消耗款(推广服务费)5,417,406.63元,应在签署协议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2018年9月1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2,708,703.32元);在签署协议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2018年10月13日前)支付剩余的二分之一(2,708,703.3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钱款。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仍有787,149.61元未付。
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支付538,013.92元,故将原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推广服务费787,149.61元变更为258,932.42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推广服务,应付原告5,417,406.63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2、收款回单12份,证明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汇给原告钱款12笔,共计5,188,013.92元,其中第12笔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支付;3、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14:43、2018年7月31日11:58发给原告的业务确认邮件和结算邮件,证明被告2018年4月的充值消耗金额为465,567.09元,2018年5月的充值消耗金额为6,163,181.21元,扣除核减优惠223,813.24元后,最终充值消耗款5,939,367.98元,6月的充值金额689万元减去4月465,567.09元和5月6,163,181.21元得出6月为261,251.70元,和解协议中确认的5、6月份的金额是经双方对账后得出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258,932.42元里包含了本金和利息。2018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维护其在业内的名声,同意与原告就2018年5-7月的消耗数据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2018年5月已支付1,797,305.08元,而不是和解协议中写的7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097,305.08元未被记录在和解协议中的付款金额内,故和解协议中的应付款不是5,188,013.92元,而是4,320,101.55元。和解协议中确定的5,417,406.6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188,013.92元及1,031,284元,被告已经多付给原告801,891.29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客户端软件推广合同3份,证明返点比例;2、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给被告的邮件截图,证明邮件中包含了一部分超付金额,需要补的返点金额为415,431.5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15,431.53元;3、被告所制作的付款表及29张发票的号码表、5张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前向原告支付了61,305,567.09元,其中1,731,283.75元为2018年5月的消耗金额,和解协议应扣除这笔金额为4,386,122.63元,被告已超额支付801,891.2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中的应付款金额;认为证据2中缺少了被告多支付的钱款;证据3无法反映是5、6月的欠款总金额且不能体现是被告最后确定的结算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对原、被告2017年合作的约定,与原告起诉的2018年5至7月的费用无关;原告主张的是5月之后的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的是1至3月的结算款,故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证据3中银行付款回单与发票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在“今日头条”及“UC”平台上发布指定信息及投放广告。2018年7月31日,被告发送结算的电子邮件给原告。被告在邮件中确认2018年4月的结算金额为46,567.09元;2018年5月的结算金额为6,163,181.21元,扣除核减优惠223,813.24元后,最终的结算金额(扣除返点)为5,939,367.98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凯丽隆(上海)软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与凯丽隆公司互为合作关系,共同为被告提供2018年五月份至七月份的广告推广服务。2018年六月份,原告将为被告服务的账户转至凯丽隆公司进行操作管理,具体情况及时间应由原告与凯丽隆公司自行确认,被告不承担原告与凯丽隆公司之间的合作争议。经三方协商,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费用为6,424,432.91元(2018年5月的费用为6,163,181.21元、核减金额223,813.24元、被告已付70万元,应付5,239,367.97元;2018年6月的费用为261,251.70元、核减金额83,213.04元,被告应付2,798,632.91元)、凯丽隆公司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费用为2,226,490.32元,被告未付2,226,490.32元。具体就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凯丽隆公司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涉及的推广服务费共同计算并进行核减,核减金额为307,026.28元。2、核减后,被告待支付推广服务费总计为10,264,491.20元,凯丽隆公司与原告对该推广服务费总金额没有异议,其中经三方确认(1)该总计款项中5,417,406.63元由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2)剩余4,847,084.57元由被告向凯丽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3)上述支付金额应由凯丽隆公司与原告自行确认,如涉及凯丽隆公司与原告实际应得比例之差异,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不负责区分凯丽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实际比例,凯丽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任何争议与被告无关。3、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分别向凯丽隆公司与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本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款项的二分之一;自本协议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分别向凯丽隆公司与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本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款项的剩余的二分之一。凯丽隆公司与原告在各自收到相应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全部广告费的付款义务。三方对本协议所提之推广服务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争议。……
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16日、11月23日、12月13日,2019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分11笔给付原告共计465万元,付款摘要为广告费或技术服务费。
2019年5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538,013.92元,付款摘要为广告发布费。
另查明,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于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多支付给原告的1,096,800.28元。该院以(2019)沪0101民初22455号予以立案受理。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229,392.71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9,39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凯丽隆公司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与之签订了和解协议,出于自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确认了应支付原告的金额及付款的时间,理应按时履行。但是,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起诉予以追索,与法无悖。被告辩称2018年5月支付1,797,305.08元,不是和解协议中写的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给原告的邮件中确认2018年5月扣除返点后的结算金额为5,939,367.98元。和解协议在邮件之后签订,最终确定被告5月待支付推广服务费为5,239,367.97元。电子邮件与和解协议的内容相吻合,“已付款70万元”对应的是2018年5月份的结算款项下的付款。被告所称的5月的付款无法证明系支付7月出具的结算邮件之后的费用。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况且,被告已就2018年5月之前支付的费用问题另案起诉。对于被告诉请金额258,932.42元里包含了本金和利息的辩称。经查,和解协议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5,417,406.63元,而被告在此之后共计给付原告5,188,013.92元,故欠款金额应为229,392.71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229,392.71元,与被告的欠款金额相符,可予支持。被告的其余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欢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彩广告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费229,392.71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29,39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9,392.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1,671元,保全费4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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