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
原告上海创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哲、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驹公司向原告创奇公司支付转让费141万元;2.被告金驹公司向原告创奇公司支付违约金1,521,972元(以14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南翔镇21街坊(126-6宗)地块(以下简称系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总宗地面积7397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56年12月30日止,系争地块迄今尚未开工建设,其上无任何房屋或在建工程。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上海歌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于2010年6月6日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一),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二)。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在建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系争地块上的新建厂房转让给被告,但实际上系争地块上并无新建厂房。2017年11月23日,原告以系争地块上没有房屋或在建工程为由,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在建项目转让合同》无效。2018年6月29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合同有效。在前述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原告付款的证据并表示愿意付清余款。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系争地块转让价款为788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转让费,余款20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创奇公司确认收到李学哲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给时任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巢生的60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以本票向创奇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并认可上述款项共计180万元作为创奇公司与金驹公司就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故将其诉请变更为:1.被告金驹公司向原告创奇公司支付转让费21万元;2.被告金驹公司向原告创奇公司支付违约金182,070元(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
被告金驹公司承认创奇公司主张的转让费余款21万元未付的事实,但认为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今已有近八年的时间,原告诉请已逾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主张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金驹公司承认尚余21万元未支付给创奇公司,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自金驹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创奇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转让费之日起,至今已近八年,金驹公司认为创奇公司之诉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创奇公司要求金驹公司支付21万元转让费之诉请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创奇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未付款项行使过权利,其向金驹公司主张该21万元转让费的胜诉权业已消灭,故对创奇公司要求金驹公司支付21万元转让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创奇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1,减半收取3,590.5元,由原告上海创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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