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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某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凯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哲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张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某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68,000元和活动垫付费用39,644元,合计107,64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活动策划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策划、推广关于绿地海珀世家项目的售楼处暖场活动,服务费用68,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基于《活动策划推广服务合同》同一活动,被告项目负责人许炎庆通知原告购买酒水并垫付晚宴费用39,644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亦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委托原告购买酒水并垫付晚宴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活动垫付费用39,644元的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活动策划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执行“绿地海珀世家”项目的“周末暖场活动及中秋节”活动策划推广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2016年9月16日止;合同总金额为68,000元;原告不开具或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原告开具合格票据之日。合同附件包含活动报价单、2016年9月10日活动现场照片、2016年9月11日活动现场照片、2016年9月15日活动现场照片、2016年9月16日活动现场照片及活动报告。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开具金额为68,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活动策划推广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项目系“周末及中秋节暖场活动”,合同附件中包含了2016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6日的活动现场照片,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故签订合同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服务内容进行的确认。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活动垫付费用39,644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某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68,000元;
  二、被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某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恺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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