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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硅电子有限公司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凯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583号504B区-1。
法定代表人申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燕娜,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凯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硅电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硅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娜,被告劲森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与被告劲森光电公司多次签订电子元器件(MOS管)订购合同,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以快递方式将每批货物寄达被告劲森光电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2014年5月20日,双方根据前期交货情况,签署对账销售明细表,共同确认货款金额17854元,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1日,双方又根据第二阶段交货情况,签署对账销售明细表,共同确认货款金额12713元,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以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的订购合同出具对账销售明细表,货款金额640元,但被告劲森光电公司未签字确认,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快递发件的单据,被告劲森光电公司质证时否认收到该笔货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订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发件单,对账销售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与被告劲森光电公司签订的多份电子元器件订购合同,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凯硅电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劲森光电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之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价值640元的货物因缺乏交货凭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凯硅电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情形,被告劲森光电公司请求调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硅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0567元,并以1785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上海凯硅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13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凯硅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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