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482T。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2257710U。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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