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远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与被告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当(ADAMZACHARYKAMINSKY)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物业费33,240.06元,及2015年2月1日到2018年5月31日的停车费4,000元;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的滞纳金64,879.20元;2.被告以37,240.06元为基准,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停车费的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太阳都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3.10元/月/平方米支付物业费,但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被告就拒绝支付物业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
亚当未作答辩。
凯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业费停车费及滞纳金的规定;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房地产预售合同,证明亚当是业主;3.证明、催款通知及信封,证明凯基公司从2014年开始一直向亚当催收物业费和停车费;4.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内容同证据2。
对凯基公司提出的证据,因亚当未质证或提出反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2006年8月9日,亚当被核准为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70.20平方米。
2006年6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太阳都市花园(后期)业主大会与凯基公司签订《上海太阳都市花园(后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凯基公司为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368弄太阳都市花园(后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标准为3.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首月末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征收滞纳金;停车管理服务费为100元/个·月。
2014年1月13日,凯基公司通过挂号信向亚当催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5,788.53元。后2017年9月22日,凯基公司向亚当催讨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7,363.96元,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停车管理费2,900元。后该函因久催不领,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逾期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亚当未答辩及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凯基公司要求亚当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240.06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停车管理服务费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的支付期限及滞纳金标准,根据该约定,滞纳金应分段计算,每季度自第二个月首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应以每月物业服务费527.6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应以每季物业服务费1,582.86元为基数,自每季度第二个月首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停车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履行期限及滞纳金标准,故凯基公司主张依照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标准计算,并无依据。关于履行期限,凯基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亚当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凯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其通过挂号信及起诉的方式向亚当主张停车管理服务费,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停车管理服务费之滞纳金,自挂号信被退回之次日起算为宜;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停车管理服务费之滞纳金,自本案变更后的诉状副本送达给亚当且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基础上起算为宜。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被告亚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240.06元;
二、被告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停车管理服务费4,000元;
三、被告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其中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以527.6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1,582.86元为基数,自每季度第二月首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
四、被告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条停车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停车管理服务费滞纳金,以2,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停车管理服务费滞纳金,以1,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90元,由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90元,由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负担1,000元。公告费820元,由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亚当(KAMINSKYADAMZACHAR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明静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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