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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凡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凡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吴斌。
  原告上海凡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凡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5,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1,500元为基数);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4,300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3,686,000元的滤池专用设备,原告负责供货并安装、调试,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105,800元;货物到达现场初验合格后7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1,474,400元;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周内再支付原告货款921,500元;留184,300元的产品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13日,被告确认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发给其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5,800元。对账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32万元,仍欠原告货款28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前述货款,并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仍未予以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设备到场验收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发票、对账函、企业询证函、原告单方制作的回款情况、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等证据,其中采购合同、设备到场验收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对账函上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确认欠原告货款605,8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对账后又付款32万元,尚欠货款285,800元,原告就前述货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哈密市污水处理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采购合同、设备到场验收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发票、对账函、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货款285,800元的事实,通过前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86,000元的滤池专用设备,且设备已于2015年4月13日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却并未按约支付价款,确认截至2017年1月20日仍欠原告货款605,8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对账之后被告付款32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8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凡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5,800元。
  二、被告哈密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凡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1,500元为基数)。
  三、被告哈密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凡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4,300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宋显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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