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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凡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凡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毓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琲,上海中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凡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某公司)诉被告戴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戴某某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家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某某立即返还凡某公司财务账簿(明细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7473号生效判决书主文及其附1清单为准),以及发票专用章一枚。
  事实理由:
  凡某公司设立于1996年8月23日,至2004年9月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姜某某(占80%股权)和王1(占20%股权)。2005年底起戴某某负责公司承包经营。2010年3月15日,姜某某持有的80%股权中的50%股权转让给戴某某。姜某某将30%股权,王1将20%股权转让给许某。股权转让后,戴某某和许某出资额均为50万元,各占凡某公司股权50%,由戴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实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吴毓清。许某为公司监事。2011年9月1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戴某某和许某各增资2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戴某某和许某出资额均为250万元,各占凡某公司50%股权。2012年10月,凡某公司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产生矛盾,戴某某带走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和财务印章后强行辞职。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难。
  2017年5月,凡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某某返还公司财务账册和财务印章。戴某某于该案中承认公司大部分财务账簿和发票专用章在其处,并提交了其控制的公司财务账簿明细清册。但同时又认为,因其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公司将面临清算解散,故不同意予以返还。同年8月,静安区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17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凡某公司的财务账簿和发票专用章在戴某某处。因涉案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戴某某公司解散之诉作出(2017)沪0115民初字10294号判决,依法驳回戴某某公司解散诉请。因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398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凡某公司认为,公司的财务账册以及财务印章系凡某公司特殊的专属财产。也是凡某公司维持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所不可或缺的财务。鉴于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凡某公司财务账册、财务印章的实际控制方,以及凡某公司的存续予以确认,故现戴某某无法定职责或授权,长期不当控制公司财务账册以及财务印章,已严重妨害凡某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和财务资料、印章安全,其依法立即应予返还。遂起诉。
  戴某某辩称:1、凡某公司在静安法院起诉我借款纠纷一案(2017-0106-17599号),在静安法院要求下,为查明事实,我已经将财务账册交给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用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后来凡某公司向静安法院撤诉后,又针对我在徐汇区法院提出不当得利之诉(案号是2018-0104-9194号)。目前该案在审理中。涉争的财务账簿一直由审计机构保管,徐汇法院、审计机构明确拒绝将财务账册返还给我直至审理结束。事实上造成我在客观上无法返还诉争账簿,若本案支持凡某公司诉请,会导致实际上执行不能。
  2、凡某公司自2012年起到现在为止连续6年没有经营活动,凡某公司主张的返还理由不存在。事实上,凡某公司另一股东许某和吴毓清是表兄弟,自许某、吴毓清和我发生纠纷后,将凡某公司作为打击我的工具。如果诉争账册落入吴毓清之手,将给我造成更大的损害。
  3、除了徐汇法院目前审理的不当得利诉讼,我已在浦东新区法院向凡某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2018沪0115民初46622号)。诉争账册由第三人保管,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正常审理秩序。
  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申请。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4日,凡某公司向静安区法院起诉戴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号(2017)沪0106民初17473号。要求戴某某返还凡某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原始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包括总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管理费用明细账、营业费用明细账、财务费用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应付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所得税清算资料、年度利润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支出明细账、汇算清缴清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审计报告、发票购买簿、报税盘、金税盘、公司合同等)以及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各一枚。之后审理中,凡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凡某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原始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包括总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管理费用明细账、营业费用明细账、财务费用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应付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所得税清算资料、年度利润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支出明细账、汇算清缴清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审计报告、发票购买簿、报税盘、金税盘、公司合同等)以及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在戴某某处。
  2017年8月2日,静安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凡某公司的财务账簿(详见本判决书所附清单)和发票专用章在戴某某处。
  另查明,2017年2月,戴某某在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凡某公司、第三人许某公司解散,案号(2017)沪0115民初10294号。2017年9月,浦东新区法院判决驳回戴某某公司解散诉请。2017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17)沪01民终13895号。
  2017年5月,凡某公司在静安区法院起诉戴某某、王某2、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7沪0106民初17599号)。之后,法院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凡某公司诉戴某某、王某2、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专项审计。2017年9月13日,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初稿。2017年11月,凡某公司向静安区法院申请对2017沪0106民初17599号案件撤诉。静安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凡某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1月,凡某公司向静安区法院提起对戴某某、王某2、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诉讼(2017沪0106民初46924号)。2018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将2017沪0106民初46924号案件移送至徐汇区法院处理。目前该案在审理中。
  再查明,2018年6月,戴某某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吴毓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沪0115民初46622号)。目前该案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沪0106民初17473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2017)沪0106民初17599号裁定书、(2017)沪01民终1389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46622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7)沪0106民初17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凡某公司的财务账簿(详见判决书所附清单)和发票专用章在戴某某处。凡某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涉争物品。戴某某无权占有。至于戴某某辩称因其他案件需审计将财务账簿交给审计机构的理由,不能免除戴某某返还财务账簿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凡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簿(详见本判决书所附清单)和发票专用章。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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