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凡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龚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北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黄鑫,执行董事。
被告:朱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萌,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凡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龚晓宇、北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朱有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四被告认为本案应按基础的主合同约定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海凡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香港恒盛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全资子公司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及截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利息1,587,973.33美元(按照2018年9月6日人民币外汇卖出价折算为10,953,363.6元);2、判令四被告按照月息1%,以1,150,000美元为本金连带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香港恒盛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与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采购电子产品合同,合同价为美元1,260,006元;同日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与皓元国际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与前述合同相同型号、数量的合同,合同价为美元1,230,018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直接把货物交付案外人中国天利航空科技实业公司。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及10月13日分两次向皓元国际有限公司付清合同价款。后至诉讼共支付了110,006美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龚晓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2017年9月14日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2018年7月12日被告北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回款承诺书”给原告。2018年9月6日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追讨其与香港恒盛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后于同年9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香港恒盛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1,150,000美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3月9日香港恒盛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注册撤销,该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及董事为朱有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债权人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香港恒盛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此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国际商会调停和仲裁法,指定3名仲裁员,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负方承担”。上述约定已表明,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香港恒盛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选择了由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的纠纷;该约定,系系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原告接受了债权人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则亦应受博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香港恒盛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间的纠纷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涉案的担保合同系所涉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按照涉案的主合同约定,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按涉案合同第十七条的制约。据此四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纠纷应由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凡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