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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峰,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宁。
  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7,9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3,7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就采购“YEBOND2003”货物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拖欠货款147,97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结清的债务予以说明。原、被告双方之前还有很多买卖,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是付了7,300元;
  2、销售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就双方付款金额、期限、律师费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
  3、送货回执单1组、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
  4、律师函1份、送达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积极催款,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5、律师服务合同1份、发票及银行电子回执1份,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而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违约方被告来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以及30天至60天不等的付款期限,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的律师催款函后仍拒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涉诉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催讨货款而支付的全部律师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共计155,2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了7,300元,余款147,975元未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上述欠款,未果后,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理应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7,9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43,7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律师所发的《律师函》后,并未付清欠款,以致涉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7,975元;
  二、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43,798元;
  三、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78.29元,财产保全费1,259.88元,均由被告广州鑫合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丁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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