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峰,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峥燕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韩燕娟。
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峥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峥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由凝某公司向峥燕公司提供粘合剂,合同标的额为40,800元。双方约定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6年8月26日,凝某公司向峥燕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于9月21日出具了金额为40,800元的发票。2018年11月2日,因峥燕公司未支付货款,凝某公司委托律师向峥燕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峥燕公司在11月10日前付清货款。凝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燕娟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元。
原告凝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25日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回执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3、对账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未结清的债务予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峥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凝某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凝某公司与被告峥燕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凝某公司完全履行了向被告峥燕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义务。然被告峥燕公司收到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收货后30日内向凝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峥燕公司应当向原告凝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800元及承担其逾欺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峥燕公司在诉讼中支付货款10,800元,但仍有余款30,000元未付清。原告凝某公司诉请被告峥燕公司支付货款及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峥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峥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峥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凝某化工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3.99元,由被告上海峥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琼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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