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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凌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方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凌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凌智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方美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静,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凌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8年8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张某将芷江西路XXX-XXX号一楼、二楼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8月28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拖欠房租的违约金(以分别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0.065%计算,自应付之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826,800元;6、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拖欠房租的利息(以分别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7、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搬出时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房租价格的2倍计算);8、判令在解除租赁合同后30日内被告张某将注册在系争房屋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予以注销或迁移;如逾期,被告张某应每天支付经营占用费29,213.6元,直至注销或迁移之日止;9、判令被告张方明、方美娥对上述第2-8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10、判令被告张某支付的保证金135万元归原告所有;11、判令被告张某、张方明、方美娥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1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使用,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以及支付方式。系争房屋一楼用于经营商业零售,二楼经营酒店。被告张某如需将一楼转租,须书面报请原告。待原告书面回复同意方可转租。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张方明、方美娥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对租赁合同项下所有被告张某应承担的义务(不限于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某使用。扣除免租期后,被告张某实际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首期3个月租金117万元及保证金135万元。自2016年10月10日至今的租金一直未付。被告张某未经报请原告同意,即擅自将二楼转租给第三方,用于经营餐饮、联合快印;且伪造原告公司印章,冒用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办理多份营业执照。被告张某的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张方明、方美娥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租金,因原告未完全交付系争房屋一层,愿意按照原告已交付的房产所占比例支付租金。对于二楼的租金,应当自办理完成营业执照之日起算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未告知被告系争房屋二楼留有多家企业注册信息,在被告办理证照过程中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业经营。现被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暂缓支付租金。目前系争房屋仍在使用中。
  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一层中尚未交付的店铺;3、要求法院准许,在未成功办理租赁房产二层宾馆的经营所需证照前,反诉原告无需向反诉被告支付租赁房产二层的租金;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45万元;5、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中与反诉被告未交付的店铺对应的租金人民币9,937元;6、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因为无法办理经营所需证照导致二层宾馆不能开业导致的经济损失;7、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交付租赁房产一层部分日租金的2倍违约金177,345元,以及违约金826,800元;8、与反诉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上海凌某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现状已经充分了解,应视为反诉原告有能力使用系争房屋。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宾馆未能开业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反诉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依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印章被私刻事宜的鉴定书、印文样本材料及笔录材料,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即伪造原告公司印章,冒用原告名义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并办理营业执照,有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有犯罪嫌疑,需要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凌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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