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原告上海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打印机设备的供应商。2017年5月5日,被告提出欲向原告购置价格为70,000元品牌为Myjet、规格为3.2米F型的喷绘机1台,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为被告安装调试系争喷绘机,并与被告补签了买卖合同。但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支付了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为购买价格为70,000元品牌为Myjet、规格为3.2米F型的喷绘机1台,向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委托案外人上海艾丰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喷绘机发往被告处。被告收到喷绘机后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为其安装并调试喷绘机,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确认了货物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如未按约支付货款,需每日支付给原告欠款全额的5%作为违约金。安装调试完成之后,被告在设备保修卡上亦签字确认了机器工作正常的安装结果。2017年9月27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货物运输托运单、干线运输委托单、情况说明、设备保修卡、微信转账付款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银页面截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对违约金金额主动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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