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凌一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凌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
被告:上海崇明氧气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凌一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崇明氧气厂有限公司、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凌一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纠纷已在(2018)沪0151民初5888号案所涉执行案件中一并解决,故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凌一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贺宇红
书记员:杨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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