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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磊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东风富士汤某某调温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冠磊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丰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应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风富士汤某某调温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
法定代表人:高大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冠磊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磊公司)诉被告东风富士汤某某调温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应艳,被告汤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甲方)汤某某公司与原告(乙方)冠磊公司签订《东风富士汤某某调温器有限俄罗斯罩体开发协议》,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需方提供的证实图纸为准;甲方两套俄罗斯罩体(HAA-001,HAA-066,HAJ-006,HAJ-014,HRB-006,HRB-002)模具费共计人民币16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但甲方承诺保证HAJ、HAA、HRB两年各五万套,如在量产后两年内达不到此产量,甲方将支付乙方一半的模具费,即人民币82,500元整;模具使用过程中维护和维护费用由乙方负责,模具费用分摊完毕后,模具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得到模具费后需出示相关文件,证明模具为甲方财产;模具报废后重新开模由乙方承担;HAA-006的价格为人民币10.30元(不含税),HAA-014的价格为人民币7元(不含税),HAJ-006的价格为人民币9.2元(不含税),HAJ-014的价格为人民币5元(不含税),HRB的价格待定;首次送样各20套,日期定为2011年2月20日,需确保模具达到量产能力及所需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送样时间执行,如未按时交付,每天考核人民币200元;如果在此后一个月内样件仍不合格,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两倍于模具费的索赔等。同年12月17日,原告冠磊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北仑如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如泰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冠磊公司提供三维及图纸附件,案外人北仑如泰公司生产HRB-006、HRA-002、HAJ-006、HAA-006、HAA-014、HAJ-014模具,出样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模具总价为人民币170,000元等内容。2011年1月3日,原告冠磊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千百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冠磊公司向案外人千百川公司购买水检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59,000元等内容。2011年3月18日,原告冠磊公司又与案外人北仑如泰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冠磊公司提供三维及图纸附件,案外人北仑如泰公司生产HRB-006、HRA-002、HAJ-006、HAA-006、HAA-014、HAJ-014模具,出样时间为2011年4月5日,模具总价为人民币32,000元等内容。2011年3月26日,原告冠磊公司又与案外人宁波北仑鑫顺机械液压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鑫顺附件厂)签订《夹具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冠磊公司提供三维及图纸附件,案外人北仑鑫顺公司生产HAA-066旋转气缸、HAJ-006旋转气缸、本体2-090918侧面压紧,1-031013翻转压板、1-100119翻转压板,总价为人民币48,000元等内容。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汤某某公司对原告冠磊公司提供的样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俄罗斯罩体开发事宜进行沟通,期间被告汤某某公司一直指导原告冠磊公司修改产品尺寸、毛刺清理、孔内隔皮、错模痕迹、清洁度等问题。此后,双方一直未就俄罗斯罩体开发事宜再进行沟通。直到2013年9月2日,双方就俄罗斯罩体开发事宜最后一次沟通的电子邮件中,被告汤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冠磊公司的零件到现在也没有合格。原告冠磊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模具符合标准,且已达到量产条件,同时原告冠磊公司认为被告汤某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原告冠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汤某某公司一直需要涉案俄罗斯罩体。因原告冠磊公司未进行批量生产,被告汤某某公司便向其他公司采购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冠磊公司与被告汤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东风富士汤某某调温器有限俄罗斯罩体开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两套俄罗斯罩体模具费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原告冠磊公司虽主张其为开发俄罗斯罩体与案外人千百川公司、案外人北仑如泰公司、案外人北仑鑫顺附件厂签订相关合同并支出相应费用,但原告冠磊公司与以上案外人签订合同并未通知及征求被告汤某某公司同意,且以上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冠磊公司提供的俄罗斯罩体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以被告汤某某公司提供的正式图纸为准。在庭审质证中,除HRB-002-M图纸外,其他图纸双方均予以认可,说明被告汤某某公司已就质量标准向原告冠磊公司提供了正式图纸。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被告汤某某公司亦指导原告冠磊公司修改产品尺寸、毛刺清理、孔内隔皮、错模痕迹、清洁度等问题。综上,被告汤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东风富士汤某某调温器有限俄罗斯罩体开发协议》中关于明确质量标准的相关义务。但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原告冠磊公司未再就俄罗斯罩体开发事宜与被告汤某某公司进行沟通,且2013年9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沟通的电子邮件中,被告汤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冠磊公司生产的俄罗斯罩体未合格。同时,原告冠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某某公司已对其生产的俄罗斯罩体予以认可,故原告冠磊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俄罗斯罩体已合格并达到量产条件,要求被告汤某某公司支付一半模具费人民币82,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冠磊公司主张被告汤某某公司赔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19,500元的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冠磊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由原告上海冠磊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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