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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上海歆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张伟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王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诉被告上海歆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歆榕公司)、邵某某、王美丽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对三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榕公司、邵某某、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歆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391.7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XXXXXXX.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歆榕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邵某某、王美丽对被告歆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歆榕公司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歆榕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邵某某、王美丽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歆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歆榕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歆榕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歆榕公司、邵某某、王美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歆榕公司以购买建材为由与原告订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歆榕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费用支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债权合同项下债权立即到期。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邵某某、王美丽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言明自愿为歆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届满之日包括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支付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对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其中958.22元,其余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发函催要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郁文彪为甲方(即原告)与歆榕公司、邵某某、王美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服务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从低、按比例分段累计计算,向乙方交付代理费10万元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交易账务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歆榕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邵某某、王美丽向原告出具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歆榕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歆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利息32391.7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及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XXXXXXX.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歆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邵某某、王美丽对被告上海歆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三项共计37420元,由被告上海歆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邵某某、王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盛益锋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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