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上海姚某行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邱鹤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姚某行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爱华,理事。
  被告:姚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华(系被告姚晶晶的父亲),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姚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诉被告上海姚某行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姚某行合作社)、姚晶晶、姚爱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赵明岳、被告姚爱华并作为被告姚某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姚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行合作社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85,460.4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姚某行合作社立即偿付截止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5,720.62元,及自2019年9月11日起,以385,460.4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姚晶晶、姚爱华对被告姚某行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安信公司在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单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安信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免除被告姚某行合作社相应本金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行合作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姚某行合作社提供贷款8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当期年利率4.3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期逾期年利率为6.525%)。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晶晶、姚爱华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姚晶晶、姚爱华为被告姚某行合作社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被告姚某行合作社的申请,被告安信公司签发了以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单》一份,同意在保单贷款事故造成的本金损失95%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某行合作社发放贷款800,000元。合同到期后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姚某行合作社归还了贷款本金414,539.58元,尚欠本金385,460.42元及利息5,720.62元。被告姚晶晶、姚爱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信公司也未依约赔偿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姚某行合作社承认原告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晶晶、姚爱华承认原告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原告对其主张的是财产保险责任,应另案处理。如法院一并处理,则即便保险责任成立,其也只承担未还本金的95%部分。同时根据保险条款24条约定,我方有权在理赔后代位行使相关权利,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姚某行合作社、姚晶晶、姚爱华承认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姚晶晶、姚爱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姚某行合作社追偿。被告安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依据被告姚某行合作社的申请签发了以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单》一份,其同意在保单贷款事故造成的本金损失95%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等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信公司与被告姚某行合作社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即被告姚某行合作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安信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故被告安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为剩余本金部分的95%。原告既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姚某行合作社返还借款,又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未返还借款本金部分95%的保险金,原告上述两个请求权,在本金95%范围内,系以同一给付为目的,且在一债务人已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另一债务人免除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行合作社与被告安信公司承担的两债务属于不真正的连带之债,原告有权分别起诉,现同时起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为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判案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信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公司认为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代位向被告姚某行合作社行使相关权利,但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安信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姚某行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款385,460.42元;
  二、被告上海姚某行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5,720.62元元,及以385,46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姚晶晶、姚爱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姚某行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晶晶、姚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姚某行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追偿;
  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未受偿本金部分95%的保险金366,18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计3,585元,保全费2,494元,合计6,079元,由被告上海姚某行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姚晶晶、姚爱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