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邱鹤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鼎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刘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王贤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徐新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何灯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陆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陆丽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陆伟(系被申请人陆丽玲母亲),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XXX号。
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诉被告上海鼎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刘冲、陈英、王贤忠、徐新官、何灯光、陆伟、陆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鼎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刘冲、陈英、王贤忠、徐新官、何灯光、陆伟、陆丽玲银行存款计4,915,554.12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以其信用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鼎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刘冲、陈英、王贤忠、徐新官、何灯光、陆伟、陆丽玲银行存款计4,915,554.12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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