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军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鑫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盼望,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上海军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浩公司”)与被告李盼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鑫玮、被告李盼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600元及设计费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通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其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李盼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但涉案房屋于2018年12月15日才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已告知原告不再由原告进行装修。实际原告仅提供过平面图,并未进场装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至涉案房屋查看并最终签订合同,同意补偿原告1,000元损失。至于设计费,同意酌情支付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写为青浦区)通波路XXX弄(村)XXX号11楼01室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套内施工面积12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132,000元,工期自2018年12月12日开工至2019年3月30日竣工,工程由原告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该合同另附有室内装饰施工内容单作为合同附件,该施工内容单中附有工程报价及说明,其中载明设计费50元-80元/平方米,该设计费未计入工程报价,并备注:施工期间终止合同设计费按上限收取。原、被告在合同及附件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处设计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设计平面图,原告回复“这个不行”。2018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处设计人员:“过户完成了,谢谢!装修我哥我们几个自己弄弄,不好意思了,谢谢”。原告处设计人员和被告另通过微信沟通其他事宜。原告实际未进场施工。
审理中,被告明确其在2018年12月15日已告知原告不需要原告装修了,且之后的装修都是被告自己找亲戚来做的。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因被告微信通知而解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由被告单方解除,原告据此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虽然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实际并未进场施工,主要工作在于设计、沟通等内容,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关于设计费,双方在工程总价款的约定中并不包含设计费,原告系根据室内装饰施工内容单中关于终止合同后设计费如何处理的条款进行主张,实际亦属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如何处理的约定,本院在处理违约金时对于设计费的承担已经一并予以考量,故不再单独支持原告关于设计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盼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军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军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上海军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50元(已付),由被告李盼望负担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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