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具美服饰有限公司
上海具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戴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丁恒越(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林国栋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具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288号汇智创意园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具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288号汇智创意园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戴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两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丁恒越,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施纯略,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两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具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美服饰公司)、上海具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美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豪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经营公司)、湖北豪威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飞、丁恒越,被上诉人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童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而本案中,系由豪威经营公司向具美服饰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豪威投资公司向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提供装潢补助,具美服饰公司向豪威经营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和给与销售分成,具美服饰公司对所经营的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故双方之间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及附件《装潢补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豪威投资公司依约向具美投资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装潢补助款919,800.00元,未能依约在开业前一天支付装潢补助款394,200.00元,构成违约。因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约定的品牌服饰、约定的期限内在奥特莱斯持续、有效的营业,从而使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同时提升豪威投资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品位,促进其项目的营销。豪威投资公司拖欠第三期装潢补助款的行为不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豪威投资公司拖欠第三期装潢补助款,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在豪威投资公司违约后可通过发函催收、协商支付、起诉主张。其擅自停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措施。按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5.2.2条项下“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擅自停业、歇业,或变相停业、歇业的,甲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发出通知后乙方应立即撤场,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具美服饰公司擅自停业,豪威经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具美服饰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系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应当向豪威投资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装潢补助款,并应支付合同解除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已经支付的装潢补助款应予返还,则未支付的装潢补助款394,200.00元亦就无需支付。合同解除后,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应当向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但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和明细,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的理由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依约解除,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再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根本不合逻辑”的具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反诉受理费8,170.00元,合计27,168.00元,由被上诉人豪威投资公司负担5,168.00元,上诉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负担2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00元,由上诉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而本案中,系由豪威经营公司向具美服饰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豪威投资公司向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提供装潢补助,具美服饰公司向豪威经营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和给与销售分成,具美服饰公司对所经营的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故双方之间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及附件《装潢补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豪威投资公司依约向具美投资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装潢补助款919,800.00元,未能依约在开业前一天支付装潢补助款394,200.00元,构成违约。因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约定的品牌服饰、约定的期限内在奥特莱斯持续、有效的营业,从而使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同时提升豪威投资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品位,促进其项目的营销。豪威投资公司拖欠第三期装潢补助款的行为不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豪威投资公司拖欠第三期装潢补助款,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在豪威投资公司违约后可通过发函催收、协商支付、起诉主张。其擅自停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措施。按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5.2.2条项下“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擅自停业、歇业,或变相停业、歇业的,甲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发出通知后乙方应立即撤场,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具美服饰公司擅自停业,豪威经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具美服饰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系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应当向豪威投资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装潢补助款,并应支付合同解除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已经支付的装潢补助款应予返还,则未支付的装潢补助款394,200.00元亦就无需支付。合同解除后,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应当向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但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和明细,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的理由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依约解除,豪威经营公司、豪威投资公司再行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根本不合逻辑”的具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反诉受理费8,170.00元,合计27,168.00元,由被上诉人豪威投资公司负担5,168.00元,上诉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负担2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00元,由上诉人具美服饰公司、具美投资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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