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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顾大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兴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大海。
  被告:顾大海,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上海兴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兴芭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锦多公司”)、顾大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多公司、顾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多公司支付原告欠费人民币88,996元;2、被告锦多公司支付原告以88,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顾大海对被告锦多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锦多公司自2016年3月即有合作关系,由锦多公司对外承接营销型网站项目,并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原告按客户要求为其制作网页或网站,客户将费用打款至锦多公司账户,原告与锦多公司四六分成。业务渐多以后,双方还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款项。2016年11月4日,被告锦多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8,996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顾大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期限届至,两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锦多公司、顾大海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站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营销型网站的建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并就合作方式和合作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
  2、欠条,证明被告锦多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合作费用88,996元,且被告顾大海确认对被告锦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锦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顾大海支付所欠合作费用。
  被告锦多公司、顾大海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锦多公司签订了“网站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营销型网站的建设服务,甲方对外承接营销型网站项目,乙方负责网站的具体制作服务;暂定标准营销型电脑网站加上手机网站价格为25,800元,如客户有其它超出要求,双方协商沟通,所有网站项目制作费用应入甲方账户,发票由甲方提供,甲方收到客户款项后,每个项目按六成15,480元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始网站制作;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等。
  2016年11月4日,被告锦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当时尚欠原告88,996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锦多公司逾期未还款,由顾大海和严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顾大海及案外人严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
  据原告经办人许博与被告顾大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顾大海催款,顾大海表示“我也在想办法,钱我不会差的,就是暂时难在这了”、“不会不还”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多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锦多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付款,且被告也已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上述88,99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顾大海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大海有权在履行债务后,向被告锦多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锦多公司、顾大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价款88,996元;
  二、被告上海锦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88,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顾大海对被告上海锦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顾大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锦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锦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顾大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杨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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