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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泉服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兴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张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何国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上海兴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张美燕、何国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张美燕、何国玲对(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心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欧心公司的股东。原告兴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欧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公司”)、欧心公司、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2014年3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欧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欧卡公司、欧心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三、王某某对欧心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52,060元,由欧心公司、欧卡公司、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欧心公司、欧卡公司、王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欧心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欧心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书,四被告作为欧心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四被告应对欧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张美燕、何国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欧心公司存在企业借贷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欧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欧卡公司、欧心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三、王某某对欧心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欧心公司、欧卡公司、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52,060元,由欧心公司、欧卡公司、王某某负担。
  2014年7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松执字第34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因欧心公司、欧卡公司、王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欧心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5日,股东为被告王某某、王某、张美燕、何国玲,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注销。
  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收到拍卖欧心公司设备执行款52,290元,故诉讼请求再次明确为:被告王某某、王某、张美燕、何国玲对(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欧心公司应承担的尚未履行的债务【包括:借款4,947,710元、诉讼费52,060元、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以4,947,71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备案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若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欧心公司间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欧心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执行也未足额清偿。后欧心公司于2016年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决定生效后,四被告作为欧心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且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欧心公司资产、账册等无法查询。四被告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四被告应对欧心公司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债务包括两部分,一是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中未清偿部分即:借款4,947,710元和诉讼费52,060元;二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部分债务均有相应依据,且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四被告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张美燕、何国玲对(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未清偿债务即:借款4,947,710元、诉讼费52,060元和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以4,947,71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泉服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7,8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408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张美燕、何国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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