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施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宇。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负责人:岑爱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杨物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福阳大厦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杨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朱征宇,被告(反诉原告)福阳大厦业委会之负责人岑爱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杨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委员会就解聘原告上海兴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大会第五次会议会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底,原、被告就本市杨某某松花江路XXX号福阳大厦的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由于双方之前就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所以新合同签订后原告驾轻就熟,继续为业主开展正常的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无违约和过错。但自2019年5月开始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指责原告工作不尽责,双方多次沟通,也通过居委会协调,均无果。2019年5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业主大会于5月7日作出决定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召开业主大会的程序违法,由此作出的提前解聘原告的决定亦违法,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福阳大厦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系争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矛盾在于2018年10月8日福阳大厦小区安装停车识别系统,原告安装之后既不提供识别系统的密码也不提供停车收费账目,双方对分成亦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仅同意仍延续以前的按每月45辆车与被告五五分成,然实际停车数量已远超过85辆。被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原告公开停车收费账目,原告又迟迟不公布,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全体业主权益,故被告在街道、居委等多部门联合指导下召开了业主大会,并于2019年5月7日作出提前解聘原告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是有效的。解除通知书上写明给予原告三个月的移交期,故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在2019年8月17日已经解除。另向法庭反映,合同解除后,小区的公共设施经常无故发生故障,之后维修都是委托其他物业公司进行的,原告始终在干扰业委会工作,被告张贴的告示都被原告撕掉,门岗位置被原告占领并上锁,报警也发生多次。退一步讲,在安装车辆识别系统之前,业主对原告的服务就不满意,绿化中垃圾堆满,小区保安由原来的6人减少为4人,这4人也没有尽心履职,工作时间睡觉、垃圾不及时清理的事情经常发生。
被告(反诉原告)福阳大厦业委会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17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福阳大厦物业管理资料;3、反诉被告撤离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号福阳大厦;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反诉被告移交停车识别系统之日止,按照实际停车收入的70%计算的停车费(同意先行扣除识别系统成本费用余额3万元以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停车费3450元);5、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反诉被告的物业服务越来越不尽责,保安人数削减,绿化、保洁、设施维修等诸方面亦未尽到服务职责,小区业主经常反映反诉被告存在乱收费、违规收费、报假账等现象。2018年10月8日,福阳大厦小区安装了停车识别系统,但至今反诉被告拒绝将车辆识别机密码和真实的停车收费账目向反诉原告公开,对收益分成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小区业主的监督权和财产权,为此反诉原告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大会表决,决定提前解聘与反诉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反诉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反诉被告送达解聘函,要求反诉被告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故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17日解除。为计算方便,反诉原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主张停车费。原停车费原、被告双方按照每月45辆车五五分成,但现停车数量明显增多,根据双方之间的物业合同约定,停车费归全体业主共有,考虑到反诉被告也有成本,反诉原告主张实际停车费的70%。自停车识别系统安装以来,反诉被告共支付维修基金3450元,该金额及剩余成本三万元同意扣除。反诉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反诉被告不但不配合移交,反而千方百计干扰、破坏小区正常的管理秩序,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兴杨物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车辆停车识别系统于2018年10月8日安装后,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之日起三个月后洽谈收回成本后的分成,收回成本前还是按照45辆车五五分成,之后双方一直在对分成的事情进行协商,补充协议还约定如合同到期前没能收回成本,合同延续,每月继续按照45辆车五五分成,直至收回成本为止。认可停车识别系统安装后只支付了3450元的维修基金。但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诉请的基础是基于合同解除,然反诉原告作出的解聘决定违法,本案系争物业服务合同未解除,反诉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阳大厦业委会(甲方)与原告兴杨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涉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类型商住,坐落位置杨某某松花江路XXX号,总建筑面积23,199.99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1,901.17平方米。(第二条)本合同为期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本项目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方式采用第一种方式,1、包干制:乙方按包干制收费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乙方享有或者承担。(第十一条)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应符合下列约定: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详见附件三;2、物业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服务详见附件四;3、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详见附件五;4、物业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服务详见附件六;5、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详见附件七;6、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详见附件八。(第十二条)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应会同乙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按规定向乙方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须的相关资料。甲乙双方办理物业查验、移交手续,对查验、移交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应解决办法应采用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九。(第十三条)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1、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人应向乙方交纳停车位租赁费,乙方可提取停车位物业服务费,停车位物业服务费可在乙方收取的停车位租赁费中提取,具体标准如下:(1)停车位租赁费,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每月每个,车库机动车车位400元每月每个。(2)停车位物业服务费,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每月每个,车库机动车车位400元每月每个。停车位租赁费扣除停车位物业服务费后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按本合同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公布。2、停车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乙方应向建设单位收取停车位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机动车位75元每月每个,车库车位80元每月每个,建设单位应与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停车位租赁费并在小区内公告。3、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费150元每月每个、车库车位80元每月每个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位物业服务费。(第十五条)利用小区共用部分获取的收入扣除管理成本后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收益、房屋租赁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小区业主大会进行支配。(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约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维修资金:1、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2、专项维修资金的账务由乙方代管。(第十八条)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实施,未经甲方批准或授权,乙方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乙方未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的,所引致甲方的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二十条)乙方相应的权利义务,1、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本合同;2、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开展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便利获取不当利益;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问题;4、及时向业主公告本管理区域内的重大物业服务事项,每六个月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5、结合本物业的实际情况,编制物业管理方案、年度管理计划、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和决算报告。(第二十三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况外,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第十一条及附件十物业服务方案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的,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合同到期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续聘或法定原因终止的,乙方应当收到不再续聘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移交,并退出小区管理。(第二十八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不能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其减少的服务支出予以赔偿。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时间内与甲方或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手续。(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该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显示,第六条、业主大会名称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松花江路XXX号地下层,房屋总建筑面积23,199.99平方米,其中住宅20,355.78平方米,非住宅2844.21平方米。第七条,业主大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2、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的会议形式由业主委员会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确定。业主大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第十一条(表决票的送达):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业主同意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均作为表决票已送达:(一)业主本人当面领取,或专人送达,交由业主签收;(二)按照业主最近一次提供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发送。若业主未提供联系方式,则投入物业所在地的该户业主信报箱或者房屋内,并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两人以上的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第十二条(业主大会表决形式):业主同意业主大会采用以下第(一)(二)种形式进行表决:(一)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经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二)专人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但在差额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差额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表决事项时,该表决票视为废票。第十三条(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人数的确定)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的,与会业主以表决票送达的业主人数确定。第十五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业主大会会议按下列程序召开:(一)筹备工作:业主委员会做好开会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业主的提议,草拟议案、制作表决票、核实业主情况。(二)发布公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由业主委员会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公告,同时邀请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参加,并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三)投票表决: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应在投票日期7日前发放表决票(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在公告栏(公告栏、门栋、宣传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四)回收统计意见:业主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的约定回收业主意见,进行意见汇总或者票数统计。(五)通报大会议事决定:业主委员会在公告栏(公告栏、门栋、宣传栏)通报投票统计结果,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业主委员会根据投票统计结果形成业主大会的议事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并存档。第十六条(业主委托代理人的约定事项)业主可以书面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家庭成员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委托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的,应符合下列约定,1、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家庭成员参加,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的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30%;业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
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写明,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现针对小区车辆识别系统一系列方案签订补充条款:一、该系统设施资金全部由物业公司垫资,本次系统总投资35,500元,另外物业将按成本价35,500的20%在收回成本后摊销毛利7100元,共计42,600元。二、考虑到资金收回期限与贵小区签订的服务合同期限有所出入,所以双方协商在未收回此笔款项之前,服务合同一直有效,或者延长服务合同期限,视系统正式启用后,看收回资金情况而定。三、该笔款项从2018年下半年的公益性收入开始计提,并从安装之日起三个月后洽谈一事,安装前按45辆分,直到收回我本为止。
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写明被告将于3月2日晚19:00在地下室专题讨论新安装的车辆识别系统运作情况,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识别系统的停车数据及密码,便于进一步讨论停车收费分成一事。
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写明因3月2日地下室专题会议就新安装的车辆识别系统分成一事与原告未达成共识,会后业委会统一意见为固定车辆收费及临停车辆收费七成归广大业主进公益性收入,三成归物业所得;识别机密码交给业委会主要成员;两台电脑与车辆识别机配套设备4个工作日内搬至门岗监控室由业委会自主管理;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间的收费数据如实提供……
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补充),写明3月8日的通知函原告未回复,被告于3月16日再次召开会议,业委会统一补充意见为,原告正确提供2018年利润表数据;2、福阳小区广告费80%归业委会公益性收入;3、在原有基础上物业费下调0.1元;4、2018年9月17日的补充协议,有关车辆识别机的购置是兴杨物业垫资,福阳业委会用公益性收入购买此设备,安装在福阳大厦大门口的车辆识别机,车辆出入收费用于还款识别机的垫资,至今没有明确数据公布于业主大会;8、兴杨物业交出识别机全部临停车辆现金费用单据,并有保安签字凭证;10、再次重申识别机电脑系统自接到通知后搬至福阳大厦内门岗,密码交给业委会监督;11、物业保安从6人减少至4人,未经业委会同意,要求恢复。
2019年4月10日,被告发布《启动解聘兴杨物业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写明,业委会经研究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晚上19:00,在本大楼地下室启动解聘兴杨物业召开业主大会,汇报2019年4月4日在居委会协调下经过四方会谈。业委会、兴杨物业公司未达成共识(业委会要求兴杨物业提供正确的2018年利润表、要求恢复至6人保安、要求提供小区的固定车位数据、临停收费、要求识别机密码交给福阳业委会监督等问题),严重侵犯广大业主的权益,所以启动解聘兴杨物业一事召开业主大会,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的《征询表公告》显示,对现提前解聘兴杨物业公司在福阳大厦的合同服务以书面征询广大业主意见。1、请你在确定的意见下画“√”,2、征询表填好后,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请放在业委会意见箱里,不放入视作同意。
2019年4月26日,被告发布《通知》显示,福阳大厦广大业主,现定于本月28号19:30在福阳大厦地下室召开业主大会,主要内容是与兴杨物业谈有关车辆识别机等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议题。
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接到此函后两天内准备所需材料,会谈时间28日晚上7:30,地点福阳大厦地下室办公室。一、2019年4月24日福阳大厦成立监督委员会,监督业委会工作,成员13人。二、福阳大厦的车辆识别机密码会后交给监督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三、车辆识别机是小区广大业主财产,搬至福阳大厦内门岗。四、提供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22日的停车收费原始档案材料等二十三项内容。
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的《征询表补充公告》显示,福阳大厦广大业主,因临近五一劳动节,大家工作又比较忙,福阳大厦解聘兴杨物业征询表投票开票箱一事延迟到节后,具体开箱、唱票时间与上级有关部门商议后再通知大家。
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小区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的公告》显示,关于提前解聘兴杨物业公司在福阳大厦的合同服务的表决票,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下列业主投入该户业主信报箱或者房屋内:1250号306、307、310、410、501、509、510、601、701、810、901、902、1001、1010、1103、1110、1210、1302、1309、1310、1410、1508、1601、1602、1610、1701、1703、1801、1809、1810、1902、1909、1910、2007、2010、2102、2108、2110、2201、2210、2301、2404、2405、2410、301、404、405、607、610、703、704、709、905、1304、1305、1306、1307、1406、1708、1802、2003、2009、2203、2204、2310、2504。另写明业主大会会议将于2019年5月7日7:00召开,请业主注意查收。尾部上海市杨某某控江路街道双花居民委员会盖章。尾部另手写备注“此室号是投入信报箱,2019年11月21日”。
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的被告发出的《通知》写明,现定于2019年5月7日(星期二)19:30在福阳大厦地下室召开业主大会,主要内容征询表《提前解聘兴杨物业公司在福阳大厦的服务合同》发放后的公开统计表决结果。参加这次大会的工作人员有小区监督委员会、业委会和业主代表,也欢迎小区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参加会议。
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7日的《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公告》写明,“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小区于2019年5月7日以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提前解聘兴杨物业公司在福阳大厦合同服务事项进行表决。本小区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共231票,总计送达231张表决票,对应专有部分建筑面积21,901.17平方米,符合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截止日期前实际收回159张表决票。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不同意、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2019年5月7日召开有业主、业委会成员、居委会代表参加的会议,对表决情况进行了统计。本次业主大会提前解聘兴杨物业公司在福阳大厦合同服务事项具体表决结果公告如下:同意票205票,占88.74%,专有部分建筑面积17,130.89平方米,占建筑总面积78.21%。不同意票16票,占6.93%,专有部分建筑面积3636.09平方米,占建筑总建筑面积16.61%。弃权票10票,占4.33%,专有部分建筑面积1134.19平方米,占建筑总面积5.18%。本次表决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做出业主大会规定如下:同意提前解聘兴杨物业公司在福阳大厦合同服务事项”。
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福阳大厦业主安装车辆识别机后,原告近六个月之久迟迟不公布机动车辆实际收费账目,因此2019年5月7日第五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上决定提前解聘兴杨物业公司在福阳大厦的合同服务,要求原告接此函后一周内做好书面回复,尽快在三个月内做好相关工作的移交。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杨某某控江路街道双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关于福阳大厦小区提前解聘兴杨物业公司在福阳大厦合同服务一事,该业委会成员在我居委会干部的配合和监督下,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信报箱投递方式,将非当面送达的选票66户(每户一份选票)投入相应户室的信箱。在这些选票投递时,我居委会工作人员有二人全程监督业委会成员将选票投入信报箱。
审理中,被告就相关选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比对选票及交易中心产权登记情况发表意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选票情况进行分析:(统计解除合同)
被告认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的有130户,分别为210、302、303、304、305、308、309、401、409、403、502、503、504、506、508、602、603、604、605、606、608、609、702、705、706、707、708、710、801、803、804、807、809、808、903、904、906、907、908、909、910、1002、1003、1004、1005、1006、1007、1008、1101、1102、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8、1301、1303、1308、1401、1402、1404、1405、1408、1501、1502、1503、1504、1505、1506、1509、1510、1603、1604、1605、1607、1609、1702、1704、1705、1706、1707、1709、1710、1803、1804、1805、1806、1808、1903、1904、1905、1906、1908、1910、2001、2004、2006、2008、2103、2104、2105、2107、2109、2202、2205、2206、2208、2209、2304、2305、2306、2307、2401、2402、2403、2406、2407、2408、(2501、2506、2507、2508室属同一买受人,按一个业主计算)、2505、2509、2510。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同意解除合同征询表均应加盖业主大会印章,但只有302、1101、1108、1105、1401、804室共6户的征询表回执是加盖的业主大会的印章,其余的均应为废票。305、502、809、1003、1205、1908、2006、2501室共8户的征询表回执上无加盖任何印章,更应属废票。605、707、708、801、804、904、908、909、1006、1102、1107、1203、1408、1506、1510、1704、1710、1803、1903、1910、2001、2103、2304、2306、2406、2407、(2501、2506、2507、2508)、2510室共28户征询表上的签字非业主签字,同样应认定为废票。1904室在原告提交的弃权票和同意解除票中同时出现,应归为弃权票;1910室在原告提交的未反馈意见票中及同意解除票中同时出现,应归为未反馈意见票中。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部分征询表回执上无被告方印章,但认为无论是否有印章,有业主签字的均是业主的真实反馈,是业主的真实意思。被告认可707、708、801、904、1006、1102、1107、1203、1506、1704、1710、1803、1903、1910、2001、2306、2406、2407、(2501、2506、2507、2508)、2510室共20户的征询表非业主所签,但针对非业主签字的征询表,707、801、1006、1102、1107、1203、1506、1803、1903、2306、2406、2407、(2501、2506、2507、2508)、2510室共14个业主分别出具确认书,对代签行为进行了追认,其他一些非业主签字也是家庭成员所签,另被告认可801、1006、(2501、2506、2507、2508)室代签人系租客。被告还认可1408、1510室签字潦草无法辨认。被告又辩称以下几户签字人是括号中的业主所签:605(陈欣慧)、804(郭晓艳)、908(吴海斌)、909(李平儿)、2103(何新民)、2304(谢萍)。1306室应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的意见为准。1910室情况由法院认定。
除去上述原告提出异议的选票,经法庭发问,被告认可409、1301、2305室的征询表非业主签字。705室被告认为是业主褚荣玲签字,原告认为第一个字可以确认为“褚”,后面两字无法辨认;1007室被告认为是业主签字,业主简写将“牟雯”写成“牟文”,原告认为与业主名字不一致,不是业主签字;1609室被告认为是业主签字,业主将名字“尤国峯”写成“尤国峰”,原告认为不是业主名字不认可。
除去上述原告提出非业主签字的及本院当庭发问的选票外,原告还提出,303、304、401、305、403、602、604、609、807、907、1003、1008、1109、1201、1202、1206、1402、1404、1502、1509、1603、1604、1702、1706、1808、1906、1908、2105、2107、2109、2307签字潦草,无法辨认。被告认为虽然潦草,还是能够确认签的是业主之一的名字。
综上,针对同意解除票,本院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后逐一进行辨认,对同意解除票分析如下:305、502、809、1003、1205、1908、2006共7户的征询表回执上没有被告方任何印章,本院依法认定为废票,2501室虽无印章,但其与(2501-2504、2506-2508、2604-2608)室的业主均为上海福阳置业有限公司,故对该公司作整体认定。其余同意解除票中的印章为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虽被告工作有失严谨,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票为废票。
再认定如下,909室经辨认签名是李平儿,系业主之一,属于有效的同意解除票,2103室经辨认系业主何新民签字,属于有效的同意解除票。409、605、705、707、708、801、904、1006、1102、1107、1203、1301、1303、1506、1704、1710、1803、1903、1910、2001、2305、2306、2406、2407、(2501、2506、2507、2508)、2510室经辨认非业主签字,1007室、1609室与业主名字不一致,应认定为非业主签字。庭审中被告确认提供的确认书中801、1006室代签人系租客,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关于业主为个人委托代理人的约定,属无效代理,其余代签人的行为经过了业主的确认,且符合议事规则的约定,属有效代理。综上,409、605、705、708、801、904、1006、1007、1301、1303、1609、1704、1710、1910、2001、2305室共16户非业主签字亦无有效代理人签字,属于废票。另,1206室的征询表回执未按征询表要求在确认的意见栏划“对号”,而在同意栏中写“总经理年薪在福阳大厦,我坚决反对”,无法推断出其真实意思,应视为废票。804、908、1404、1408、1510、1604、1908、2304室的征询表签字无法辨认,应属废票。1904室有两份征询表回执,一份意见显示同意,一份意见显示弃权并注明(请以这张为主),本院认为,意见为弃权的回执中写明“请以这张表意见为主”,本院依法认定1904室的意见为弃权。因(2501-2504、2506-2508、2604-2608)业主均为上海福阳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业主的意见作整体认定,为同意解除票,其专有部分面积全部计入同意解除票的专有部分面积中。综上,被告提供的130户同意解除合同征询表中,系业主签字确认且有效的同意解除合同户数为98户,分别如下:210、302、303、304、308、309、401、403、503、504、506、508、602、603、604、606、608、609、702、706、707、710、803、807、808、903、906、907、909、910、1002、1004、1005、1008、1101、1102、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201、1202、1203、1204、1208、1308、1401、1402、1405、1501、1502、1503、1504、1505、1506、1509、1603、1605、1607、1702、1705、1706、1707、1709、1803、1804、1805、1806、1808、1903、1905、1906、2004、2008、2103、2104、2105、2107、2109、2202、2205、2206、2208、2209、2306、2307、2401、2402、2403、2406、2407、2408、(2501-2504、2506-2508、2604-2608)、2505、2509、2510室。经计算,同意解除合同票的专有部分面积为9485.27平方米。
被告提供反对解除合同征询单16份,分别为2409、2303、2302、2207、2005、1608、1407、1306、1009、805、709、505、402、407、408、“山西证券”。原告认为2303室签字无法辨认,但认可是业主签字;2207、1306室非业主签字,但1306在未反馈意见票中重复统计;1009室无法辨认。被告回应称,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合同解除,但征询单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选票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1009、2302室签字无法辨认,但认可是反对票;2207室非业主签字,但认可是反对票;1306室在无反馈意见票中与反对解除合同票中重复统计,认可其是反对票。本院认为,经逐一查验,2409室的征询表回执无业委会印章,应属废票;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306、2207室非业主签字亦无有效的代理手续,1009、2302室签字无法辨认,均属废票。故有效的反对票为10票,分别为2303、2005、1608、1407、805、709、505、402、407、408室,其余6票为废票。
被告提供明确表示弃权的征询单9份,分别为1250号507、802、806、1409、1606、1807、1904、1907、26楼。双方一致认可其中802、1907室非业主签字,该两户属废票。另26楼业主是上海福阳置业公司,已整体在同意解除票中统计,综上有效弃权票6票,废票2票。
被告认为征询表已送达但未参加表决的户数为69户,包括《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的公告》中记录的66票(306、307、310、410、501、509、510、601、701、810、901、902、1001、1010、1103、1110、1210、1302、1309、1310、1410、1508、1601、1602、1610、1701、1703、1801、1809、1810、1902、1909、1910、2007、2010、2102、2108、2110、2201、2210、2301、2404、2405、2410、301、404、405、607、610、703、704、709、905、1304、1305、1306、1307、1406、1708、1802、2003、2009、2203、2204、2310、2504)及另外1209、1606、2308室,公告中的66户征询表已投递至各户信报箱,均未反馈,另外1209、1606、7308室3户征询单送至业主家中,亦未反馈意见。上述69户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均应视为同意票。原告认为1910室在上述未反馈意见票中及133户同意解除票中重复统计,应归为未反馈意见票,上述未反馈意见的69票被告庭审中曾陈述部分征询表塞入门缝,而非投入信报箱,且投入信报箱及塞入门缝的送达方式均违反议事规则的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选票均为废票。本院认为,2504室业主为上海福阳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同意解除票中统计分析。1910室意见已反馈,统计在同意解除票中;709、1306室意见已反馈,统计在反对解除合同票中,综上66户中确未反馈意见的有62户。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在投票日期7日前发放表决票(选票),然根据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其于2019年4月29日将公告中66户征询单送至各户信报箱,而征询表公告中注明的投票截止日期是2019年4月30日,被告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进行征询表公告送达。故上述62户均未有效送达。1209、1606、2308室被告陈述征询单送至业主家中,1606室意见已反馈,统计在弃权票中,其余两户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送达情况,应属未有效送达。综上未有效送达有64户,分别为306、307、310、410、501、509、510、601、701、810、901、902、1001、1010、1103、1110、1210、1302、1309、1310、1410、1508、1601、1602、1610、1701、1703、1801、1809、1810、1902、1909、2007、2010、2102、2108、2110、2201、2210、2301、2404、2405、2410、301、404、405、607、610、703、704、905、1304、1305、1307、1406、1708、1802、2003、2009、2203、2204、2310、1209、2308室。
另有406、1207、1507、1901、2002、2101、2106、2309室共8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征询表送达,本院认定为未送达。
综上,根据上述票数计算人数:同意解除合同数98票;反对解除合同数10票;弃权数6票;废票数40票;未送达数72票。综上,解除合同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为:43.36%(98÷226)。
按面积计算:同意解除合同数98,所对应的面积为9498.59平方米,故同意解除合同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为:43.80%(9485.27÷21,654.6)。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宇与被告之负责人岑爱芳微信聊天显示,“岑:小朱,今晚上7:30你一起来交流识别机的操作和密码一事。朱:好的。晚上最好是在内门岗,地下室没有信号。岑:OK。朱:岑阿姨,晚上教谁操作啊,能不能早一点”。庭审中,原告称当晚将停车识别系统密码交给被告方,并教了被告方如何操作使用,当天被告方业委会正副主任、财务杨亚丽、还有一个外请的老法师一起参加,原告还将报表清册给了被告。被告称,当晚岑爱芳没有去,是一个女工作人员去的,当时密码给被告方了,但是还没打开就结束了,并且2019年4月30日已经是业主大会投票决议会议之后,即使原告真的将密码拿出来,也不能掩盖之前没有将密码拿出来的事实,当时已经决定解聘原告了。
庭审中,原告称停车识别系统数据及密码依然愿意公开给被告,但是双方应按照实际停车收费五五分成。被告愿意接收停车识别系统数据和密码,但不同意五五分成,且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致原告的函(2019年5月16日)、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多份致原告的函、启动解聘兴杨物业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征询表公告、征询表补充公告、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公告、福阳大厦业主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公告、照片若干、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征询表回执、确认书若干、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启动解聘兴杨物业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体现出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被告召开业主大会提请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统计计算,被告辖区共226位业主,应发放征询单226份,专有部分建筑总面积21,654.60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亦明确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由业主委员会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公告。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启动解聘兴杨物业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显示,通知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写明的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是2019年4月13日晚19:00,上述通知写明的业主大会召开时间并未在15天前进行公告,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66票非当面送达票的送达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投票截止日期是2019年4月30日,非当面送达票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关于表决票的统计情况。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于选票的计算、统计做了详细的叙述,根据统计结果,同意解除合同的人数不足二分之一,同意解除合同的总面积数不足二分之一,故并未形成业主大会决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解聘原告上海兴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之,因未形成有效的业主大会决议,故对于反诉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委员会就解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大会第五次会议会议决定》;
二、反诉原告(被告)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委员会之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某某福阳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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