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
王凤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蓝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
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华路865弄18号第4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柱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芹、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蓝芝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就清苑县大庄镇大庄村西保清国有(2015出)第13062200058号的土地所有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等附属物的所有权转让问题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保清国有(2015出)第13062200058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4438.6㎡)及地上建筑物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土地附着物建筑面积总计20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共计陆拾玖万捌千元整。
2008年元月4日,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保清国有(2008出)第13062200001号变更到原告名下,但双方并未实际丈量土地。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丈量时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土地存在权利瑕疵,实际交付的土地不足4438.6㎡,实际面积共计3091.3㎡,被告向原告少交付土地1347.3㎡,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全部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被告交付全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原告诉状中诉称两份协议中所说的协议面积4438.6平米、转让费698000元不是事实,与2007年12月12日转让协议第3条是矛盾的。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保清国有(2005出)130622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保清国有(2008出)第13062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座落河北省大庄镇大庄村西,用途工业用地,使用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5年12月20日,使用面积4438.6㎡,并附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宗地图。
此宗土地转让金为69.8万元,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转让金5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协议书、2007年12月12日转让协议书,被告分三次收原告款57万元的收款条、定金条和收据、保清国用(2008出)第13062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宗地图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及清苑县衬布厂分别于2005年5月3日、2000年11月12日转让于黄新建、宋忙尔的两宗土地包括在原、被告转让土地当中,以上两宗转让土地分别早于原、被告间转让土地2年和7年,两宗土地转让原件在被告手中,原告提供的是被告给其的复印件,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和清苑县衬布厂转让于黄新建、宋忙尔两宗土地包括在原、被告间转让土地中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间转让的土地已经登记变更,予以公示,原告已取得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实际交付。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实际交付全部土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保清国有(2005出)1306220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保清国有(2008出)第13062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座落河北省大庄镇大庄村西,用途工业用地,使用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5年12月20日,使用面积4438.6㎡,并附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宗地图。
此宗土地转让金为69.8万元,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转让金5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协议书、2007年12月12日转让协议书,被告分三次收原告款57万元的收款条、定金条和收据、保清国用(2008出)第13062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宗地图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及清苑县衬布厂分别于2005年5月3日、2000年11月12日转让于黄新建、宋忙尔的两宗土地包括在原、被告转让土地当中,以上两宗转让土地分别早于原、被告间转让土地2年和7年,两宗土地转让原件在被告手中,原告提供的是被告给其的复印件,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和清苑县衬布厂转让于黄新建、宋忙尔两宗土地包括在原、被告间转让土地中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间转让的土地已经登记变更,予以公示,原告已取得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实际交付。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实际交付全部土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上海共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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