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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共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宣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共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秋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宣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宣某。
  原告上海共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宣某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8,244元;2、被告支付以货款168,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定7,570.98元);3、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以货款168,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关产品并及时交货,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计168,244元。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圆钢、钢板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往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原告遂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请求被告核对双方往来数据,列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8,244元。2019年1月21日,被告在该对账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吕宣某在经办人处签字。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宣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费168,244元,吕宣某在该说明上签字并加盖名章。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对账函、发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款说明等证据,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拖欠不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支出并非履行合同所必要发生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费用承担亦无明确约定,况且原告已经主张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宣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8,244元;
  二、被告上海宣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共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货款168,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共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诉讼费合计3,297元,由原告上海共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上海宣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磊

书记员:刘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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