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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八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各达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八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雷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各达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八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各达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八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各达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八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94,370.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94,370.04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所用涂料的合格供应商,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油漆涂料,货款结算期为45天,若甲方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或延迟付款,则视同违约,乙方立即停止向甲方供货,并向甲方收取应付货款1%每日违约金,合同就其他相关内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经书面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3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33,244.14元,后有部分退货138,874.10元,余款2,194,370.0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各达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018年4月22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被告保证了每月货物的用量。
  2、2019年4月19日对账函一份,证明2019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3月3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2,333,244.14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728,685.74元、未开票金额为1,604,558.40元。对账后被告有部分退货,故原告的起诉金额扣除了被告退货部分金额。
  3、送货单和部分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家具漆系列产品,货款结算期为45天,若甲方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或延迟付款,则视同违约,乙方立即停止向甲方供货,并向甲方收取应付货款1%每日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4月19日,被告签署往来对账函,确认截至2019年3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33,244.14元。后被告向原告部分退货138,874.10元,尚余款2,194,370.04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各达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八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194,370.04元;
  二、被告苏州各达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八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利息(以2,194,370.04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4.96元,减半收取,计12,17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苏州各达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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