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刘澎,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小龙、人民陪审员顾美华、杨宝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诉称: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及土地。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的应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9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的年租金为730万元,半年租金365万元;2018年上半年的租金应当在2017年12月16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则应当按拖欠费用的万分之五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应当在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3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就2018年上半年的租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租金,拖欠原告2018年上半年的租金2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推诿未予支付。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亦未返还租赁标的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在《租赁合同》后,已有多个第三方有意租赁租赁标的物,但是由于被告未将租赁标的物范围内的设备和车辆等搬离,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将租赁标的物出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另,2018年3月29日,原告名称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变更为“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当立即搬离租赁标的物和向原告承担立即支付所欠租金、返还租赁标的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以及逾期支付前述租金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最终金额应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按照每日2万元的标准(等同于租金)支付占用费,并在2019年1月1日起以1,980平方米,按照3元/平方米/日,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用费;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20,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在1,980平方米范围内的租赁标的物(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将租赁标的物恢复原状,并将租赁标的物及附属设施设备返还原告;6、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承租期间欠付的水电费用103,063.91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仓库面积约14,500平方米及部分附属办公楼和空地,房屋类型或用途仓储、物流,租赁日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向甲方归还租赁标的物,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在支付完合同租金的前提下,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约,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未提前3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的,视为乙方不续租。甲方按现状出租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乙方同意按现状承租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双方同意于2017年5月1日按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现状办理场地交接手续,于2017年6月15日按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现状办理办公楼可租部分的交接手续。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乙方在装修免租期间仍需支付除租金之外的水费、电费等费用。合同期租金总额计29,900,000元(为含税价),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730万元,半年租金365万元。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间的年租金765万元,半年租金3,825,000元。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首期租金365万元,在2017年6月16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之后以6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先付后用,分别在2017年12月16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12月16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租赁保证金12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不得作为乙方应当支付的租金等费用,甲方收取后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租赁保证金在合同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除冲抵合同约定以及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1)租赁关系终止;(2)乙方无欠费;(3)返还的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经甲方验收通过;(4)乙方及次承租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已迁移或注销;(5)补充条款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使用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通讯、网络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分摊的费用按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乙方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租赁标的物恢复原状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如届时甲方同意乙方不对租赁标的物恢复原状,乙方对租赁标的物的变更设施和装潢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添置附属物等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就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后,乙方未搬迁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物权,甲方可自行处置。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水、电、气等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费用的万分之五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无供电、供水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停业等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3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占用费。一方违反合同10-2条,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违反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抵付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另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支付押金120万及2017年度租金。2017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2日,被告支付20万元。2018年1月9日,被告支付25万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言明被告至函件出具之日,仍然拖欠原告2018年上半年租金295万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收到函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上半年租金295万元,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接函后十日内未付清,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责任。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言明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日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和场所,返还租赁标的物和承包标的物,逾期未交还的,每逾期一日,按3元/平方米支付占用费,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承包费、违约金,结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等)。2018年4月12日,原告张贴《通告》,言明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及承包费,已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全体人员处理好私人物品,于2018年5月13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和场所。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坐落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28弄88、99、118号房地产登记在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名下,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工业用地,建筑面积44,226.06平方米。2015年9月1日,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将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28弄88、99、118号地块自2015年10月1日授权原告经营管理,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费用并负责所有租赁管理相关事宜。2018年3月29日,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地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通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支付租金70万元。另外15万元系支付的另外承包费,被告承包的食堂,与本案无关。水电费实际总金额103,063.91元。1,980平方米范围内场地仍由被告占用,其他部分已经收回,被告员工均已经撤离。2019年1月1日起将租赁物厂房以及附属办公楼另行出租,租赁合同附件中列明1,980平方米的堆场不作为租赁面积,1,980平方米堆场仍然被被告占用。微信联系记录证明与被告员工刘某之间的微信记录,被告没有支付水电费,合同解除通知已经送达被告。120万元租赁押金,现在原告处,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合同解除时间以起诉之日。如果法院认为按照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原告也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由法院依法酌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诉状送达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从系争租赁标的物内及时搬离。被告占用系争租赁标的物理应支付使用费,被告至今未能腾退,原告请求被告按3元/平方米/日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拖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要求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现租赁物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标的物恢复原状,原告未提供原状的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与被
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1,980平方米)并返还给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
三、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租金人民币6,295,833元;
四、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占有使用费(面积1,980平方米,按3元/平方米/日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
五、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3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以人民币32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以人民币30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2018年1月9日;以人民币29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6月16日;以人民币6,295,83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六、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824,500元;
七、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水费人民币12,075.55元;
八、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电费人民币90,988.36元;
九、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将租赁标的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63.70元,由原告上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283.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吴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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