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兢邺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任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兢邺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车辆所有应交付文件与零配件;2.判令被告退还奔驰金融服务费3,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装潢服务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车辆停驶、无法上路造成的利息损失,以车辆价款546,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1日上牌之日至资料配件交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中,原告确认其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车辆所有应交付文件与零配件,具体为:警示三脚架1个、千斤顶1个、验车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撤回第5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AMGGLC043小型汽车作公司商用。在合同签署过程中,被告通过虚假报低价差等方式,致使原告认为其在上海4S店市场中对此车型为较低报价,被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巧立名目,以原告需要贷款为由,另立委托协议,收取3,000元上牌费和3,000元金融服务费。被告又利用能提供现车的市场主动地位,要求原告向被告购买用不上的服务强制搭售装潢服务费10,000元。在奔驰金融确认放款后,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向其指定账户付清贷款以外的全部款项。2019年4月9日,原告委派公司员工携介绍信至被告公司提车,在上牌完成后被告强制要求原告自行完成与第三方奔驰金融公司车辆贷款后续,并非事先所说由被告代为办理。多次沟通,被告销售人员拒绝向原告提供已收费相应的服务。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交付车辆时至少私自扣留了车辆的一把钥匙与车辆商业保险文件以要挟原告自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现车辆因合法文件不全,被公司停放于车库暂停使用,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占用与浪费。原告认为,代办服务委托协议的生效条件为“经甲方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后方生效”,此协议上仅有甲方盖章,而无任何人签字,因签订文件太多,原告委派人员携带公章到被告处签署文件,原告并不知晓此份文件,该文件应属无效合同,理应给予全部费用退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截止庭审前,被告除了一把车钥匙、商业保险保单原件,其他所有配件都按照新车交付标准如实给原告了,但被告在新车交接单上明确告知了原告还缺一把车钥匙,商业保险买好后,因双方已经产生矛盾,被告一直没有机会给原告。涉案车辆不存在不能上路的情况,现在不需要在玻璃上贴保单标志了。三脚架、警示牌已经交给原告,原告的车是进口的,是软胎,没有备用胎和千斤顶。对于原告的第2、3、4项诉请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各种费用都是经原告及实际购买人确认的,金融服务费、装潢服务费是双方平等沟通的,且被告在4S店里公开公示了这两项费用,原告是自愿签订的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金融服务协议项下的义务。装潢服务费中的镀晶服务,是原告的实际提车人当时不想要这项服务,被告可以随时提供服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组;2.代办服务委托协议一份;3.银行回单凭证二份;4.声明一份及新闻截屏二份;5.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的信息公开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装潢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完毕所有协议义务,收到了原告所述的款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证据:1.新车提车单一份;2.展厅电子屏照片一组;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4.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认可,虽然看到了原件,但当时是陈勇带着公章去提车的,没有提车人的签字,且交车单中载明的内容不能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车辆登记证书是任何合法车辆必备的权属证明,但交车单中没有体现这个项目,另外,被告仅给了交强险、商业险的正本,没有给副本和强制保险的标识;证据2没有提供照片的载体、没有明确拍摄时间,不予认可,且被告的照片上没有金融服务费,金融服务费没有对应的具体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可看出原告不清楚被告拿走原告公章做了什么事,也不能看出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代办的权利,而由原告自行办理手续的情况,且办理抵押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行拍摄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买方)、被告作为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台,车辆总价为546,800元,其中包括首付109,360元(包括定金10,000元),余款437,440元,其中余款甲方选择金融机构贷款支付,车辆预计交付时间暂定为2019年4月4日,前提为乙方收到全款。合同第3条车辆的交付约定:(4)甲方对车辆进行验收后,甲方或其代表应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自签字之日起车辆灭失与受损的风险即由乙方转移至甲方,若该代表与签署本合同的不是同一个人,该代表需持甲方的介绍信或授权书办理车辆验收交付手续。……(5)乙方在交付车辆后10个工作日内,在甲方提供身份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国产车辆乙方向甲方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整车产品合格证等随车文件;进口车辆乙方向甲方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进口货物证明书原件、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原件等随车文件。第11条: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印章,乙方处盖有被告印章和乙方代表人签字。双方同时还签订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服务费》,约定乙方需要支付给甲方10,000元的费用用于购买以下装潢项目:1.镀晶一次;2.全皮脚垫;3.汽车卫士组合。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代办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授权授权乙方代为办理下列事项:(1)代办车辆贷款(具体服务流程参见附件);(2)代缴购置税;(3)代缴车船税;(4)代办上牌的相关手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为3,000元上牌服务费和3,000元金融服务费。协议第4.4条约定:如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车辆上牌服务,甲方应自行或委托乙方事先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7.1条约定: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印章,乙方处盖有被告印章和乙方代表人签字。
2019年4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发送内容有“车款119,360,购置税预付49,300,贷款服务费3,000,上牌费3,000,-10,000定金,合计164,660,保险费15,651.93”的表格,并说:“老板你分2笔打,比较好分别点”,原告:“共就支付两笔吧?”,被告:“嗯。付款。转好告诉我下哦”,原告发送两张付款信息截图,并说:“两笔钱已经付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64,660元、车险代付款15,651.93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新车交车单》一份,其上记载:车辆:梅赛德斯-AMGGLC434MATIC,车辆状态中的车身、面漆、玻璃、内饰、电器、轮胎均为“OK”,随车附件有:中/英文使用手册1本、中/英文维修手册1本、遥控器2个、警示牌1个、音响手册1本、保修服务手册1本、手机使用手册1本、钥匙2把(暂缺一把)、工具包1个、急救包1个,随车文档有:发票原件1份、货物进口证明书1份、商检单1份、三包凭证1份,以及演示检查点等内容。
2019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周1银行来拿,周4还给我们”,原告:“哪个银行?”被告:“奔驰金融”,原告:“我不清楚会拿去干嘛?”被告:“不会干什么的啊。”原告:“银行在哪?具体哪天办?我送过去。本来你就跟我讲就是办个临牌用原件啊。公章拿去盖了哪些内容我都不知道。@利星奔驰销售刘洪斌,抓紧时问尽快把全部手续了结掉,一会要这一会要那,烦得不得了”,被告:“收到老板”;2019年4月16日,被告:“@任学林,老板我明天发给你去做抵押地址。你看下那天可以去哦”,原告:“明天我出差啊,我不是跟你说了嘛,不是说周三或周四吗?”被告:“是的明天发给你地址,你周3周4去”,原告:“好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服务费》、《代办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认为《代办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了应由原告签字后生效,但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故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盖章确认,可以认为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在盖章确认协议后,依照该协议支付了上牌费和金融服务费,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认可该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现原告以其未签字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其第1项诉请,要求被告交付原告警示三脚架1个、千斤顶1个、验车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被告认为警示三脚架已经交付,涉案车辆为进口车,没有千斤顶、验车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在原告盖章确认的新车交车单中,千斤顶已经勾划掉,表示没有这一项内容,而原告在提车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交付千斤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验车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警示三脚架,原告并未证明该三项材料、物品是交付车辆时必须交付的材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验车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警示三脚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奔驰金融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代办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其公章交给被告系其自主行为,并且原告的付款行为也是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并履行该协议,协议中也对服务费明确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在否认协议效力以及认为被告未明码标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提供金融服务即代办事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金融服务,在具体办理过程中,是原告要求自行前往,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金融服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装潢服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该费用系被告强加的项目无相应依据,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次,被告称全皮脚垫和汽车卫士组合已经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无法采纳;被告认可镀晶尚未履行,其可以随时履行,但原告表示不再需要镀晶,因此,被告未提供该服务,理应返还款项,但被告未提供服务并非被告原因,而是原告不再需要该服务,故本院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元。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车辆停驶、无法上路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请无相应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兢邺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返还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兢邺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上海兢邺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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