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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季文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朋。
  被告:季文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文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朋、被告季文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960元;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61,842.90元;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885元;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885元;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9.05元;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进入原告处在山东省烟台市从事外卖派送工作。后离职,又在2017年7月入职。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在引起该工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了2017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不配合递交病史资料,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无法办理理赔,故被告应当自行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另被告一直在山东省烟台市工作,工作期间没有来过上海,故应当按照山东省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季文全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没有中途离职,由于原告是在2017年7月23日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而被告工伤发生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故工伤保险基金以先伤后保为由拒绝理赔,被告不存在未及时提交病史材料的问题。另外虽然被告被安排在山东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履行地在上海,且原告在上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按照上海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外卖派送员工作,被告工作地点在山东省烟台市。原、被告签有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上海,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714元/月。2017年7月21日被告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构成工伤。2018年8月24日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领取2017年7月工资409.90元,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2018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765元。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和2019年8月22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入和转出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申请手续,但最终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仲裁期间,经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符合工伤支付范围金额为61,842.9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认定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金额无异议。
  又经查,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7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350.40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护理费5,990.88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71,429.50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差旅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7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与仲裁委员会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进行沟通,表示要求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处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61,842.9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885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885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49.05元;六、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七、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2017年4月入职后曾经离职过,后于2017年7月再入职,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就被告中途办理过离职手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受之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以被告对工伤发生有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7月24日起的社会保险费,但工伤保险基金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理赔,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不予理赔缺乏证据,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是因被告先伤后保才拒绝理赔,由于原告确实未按规定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地即山东烟台的标准予以赔付,被告则主张按照被告所在地、社会保险费缴纳地、合同约定履行地亦即上海的标准予以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作地系原告注册地,且原告在上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故被告要求按照上海的标准理赔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但低于3,896元乘以10个月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期间被告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885元并无不妥,原告诉请不予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文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
  二、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文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885元;
  三、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文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885元;
  四、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文全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61,842.90元;
  五、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文全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49.05元;
  六、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文全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9日和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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