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兆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碧滢。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脉通通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秋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惠平,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脉通通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宁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兆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通信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人民币1,381,759.2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履行中货物做了部分调整,最终发货金额为1,147,310元。发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97,900元,仍有249,41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合同款项249,410元;2、支付以249,41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脉通通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于2010年签订,合同履行时间延续到2011年。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依据双方交易模式,原告开多少发票,被告就付多少钱。现被告对原告已开票款项已经付清。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11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综合布线产品,金额共计951,400元。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与发票总金额一致的款项即951,400元。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381,759.20元)及附件的复印件、《货物签收确认单》复印件、微信记录、催款函、快递凭证、案外合同履行凭证及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381,759.20元)上并无被告印章的原始印记,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份销售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原告向被告已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实际上存在相关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实际向被告供货共计1,147,310元,但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确认单》上收货人签章均不是原始字迹,且被告对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身份,故本院不能以上述确认单记载的内容认定被告已收货的数量。原告称案外人王某某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被告与其沟通,但涉案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381,759.20元)上并未注明王某某系被告方的联系人员,即使原、被告在之前的合同中约定王某某系被告联系人,也不能推定王某某就是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联系人,原有的证据条件下,王某某对涉案合同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原告向被告已开具总金额为951,400元的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与发票总金额一致的款项。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已开票金额之外另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兆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4元,减半收取计4,722元,由原告上海兆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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