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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通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兆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民。
  委托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
  原告上海兆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祖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兆通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共签订四份《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其中金桥路XXX号电梯12台,金额人民币69,800元;金工路133弄电梯7台,金额55,400元;建中路235弄电梯6台,金额25,200元。原告已按约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于2019年3月24日前暂付5万元,但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42,000元及违约金(以14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69,468元及违约金(以169,4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对于仍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142,000元、电梯维修费27,468元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资金紧张所以无法支付。被告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较为合理,对于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5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融都金桥园(金桥路XXX号)的12台电梯提供例行维护保养、电梯故障的应急处理、应急处理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69,800元。合同签约时支付合同费用的50%,合同中期时再支付合同费用的50%,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按未付款部分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6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金桥新家园(金工路133弄)的7台电梯提供例行维护保养、电梯故障的应急处理、应急处理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55,400元。其余条款同上。
  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9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2份,约定原告为位于建中路235弄的6台电梯提供例行维护保养、电梯故障的应急处理、应急处理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等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服务费用均为25,200元。其余条款同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及维修服务。
  2019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出具《协议书》,载明欠原告电梯养护费共计169,468元(其中包括金桥维修费27,468元),此款在3月24日前付5万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4份、《协议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4份《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服务,被告在《协议书》和庭审中确认欠款169,468元但并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费用169,468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的金额,合同虽约定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但同时约定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经本院计算,以欠款金额169,4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日即2019年8月9日的违约金已达14,980.97元,超过欠款总额169,468元的5%即8,473.4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8,473.40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兆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养护费用169,468元;
  二、被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兆通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8,473.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元,减半收取计1,898.50元,由被告上海振群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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