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王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杰,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缘尚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
法定代表人张艳。
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与被告黑龙江缘尚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星、包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聚星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申报材料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约定:“…获得北京国家有关部门对该计划无偿拨款,在该无偿拨款到达甲方(指被告)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主动一次性向丙方(指聚星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额度为45万元,技术服务费从甲方自有资金中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1、约定“如甲方违约,即甲方收到该无偿拨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日期和额度向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甲方除应如数支付丙方的该45万元之外,还应再向丙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聚星公司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2008年12月18日尚志市财政局收到国库拨款5420700元,且注明“含第二批产业技术转化补助资金2200000元,黑龙江缘尚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聚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聚星公司将被告所欠65万元服务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7月1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服务费45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聚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申报材料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聚星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家给被告无偿拨款的2008年第二批产业技术转化补助资金2200000元已到位,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聚星公司技术服务费45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应支付违约金。现聚星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7.665%计算,给付自2008年12月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在聚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违约金的约定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即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损失的性质,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主张了违约金,再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亦同意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缘尚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服务费45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缘尚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 霞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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