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杰,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太平路34号。法定代表人:吴光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一,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肇东市。原审第三人:北京德乾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高成华,职务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哈尔滨聚星投资策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安山乡安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董事长。
上海兆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支付上海兆悦公司服务费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审庭审时增加上诉请求:要求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赔偿上海兆悦中心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10年8月16日,聚星公司与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签订追索欠款协议一份,聚星公司委托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追索欠款63万元。2011年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王岳鹰从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索回拖欠服务费15万元。”关于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其一,聚星公司与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签订追索欠款协议的证据,没有进行庭审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二,上海兆悦中心曾向法院主张“有人偷着伪造我方公章,用伪造的公章制作了假的授权委托书,并以假的授权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骗走了15万元”,原审法院未采纳我方的意见,并认定该15万元应由我方承担不当。二、原判对利息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案涉欠款的利息计算,应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三、原审法院追加北京德乾公司与聚星公司为第三人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北京德乾公司与巨星公司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两个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不当。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兆悦中心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与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所签订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海兆悦中心与聚星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他们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利用所谓的提供中介、咨询服务等形式,弄虚作假,实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以合同的形式分割国家技术开发专项资金,虽然合同约定从企业自有资金支付服务费,但是以国家专项资金到账为前提,实际上分割的仍然是国家的专项资金。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上海兆悦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所获得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补助资金与上海兆悦中心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给付上海兆悦中心服务费缺乏事实根据。三、上海兆悦中心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上海兆悦中心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推定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收到一份快递,其他几封快递也都收到了,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05年8月8日《肇东市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地址更名的通知》的规定,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的地址已经发生了变更。由此可认定,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的地址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均不是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及上海兆悦中心所邮寄的地址。上海兆悦中心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给付拖欠服务费63万元,并自2008年12月起按年利率7.66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6日,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德乾中心签订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北京德乾中心为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将要参加国家有关部门专家评审的“乌拉地尔缓释片(初定名称)”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参评材料进行技术服务,分析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当前重点支持方向等,分析该项目专家通过的可能性、立项成功的可能性,确定该项目让专家顺利通过,取得立项成功的关键技术等,确定该项目的技术创新点,确定参评材料核心内容,设计参评材料骨架要点等。若该项目参评材料通过专家评审,获得国家对该项目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无偿拨款,在无偿拨款到达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账户3日内,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用自有资金按无偿拨款总额的15%向北京德乾中心支付服务费,若该项目没有通过专家评审,不收取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服务费。同日,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又与第三人聚星公司签订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聚星公司为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将要参加国家有关部门专家评审的“乌拉地尔缓释片(初定名称)”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参评材料进行技术服务,除承担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与北京德乾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北京德乾中心承担的相同工作外,还为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提供中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负责落实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德乾中心的全部服务费等。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应在该项目参评材料通过专家评审,获得国家对该项目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无偿拨款,在无偿拨款到达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账户3日内,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用自有资金按无偿拨款总额的20%向聚星公司支付服务费,同时应将支付给北京德乾中心的全部服务费一并支付给聚星公司。若该项目没有通过专家评审,不收取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服务费,并支付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复印费1000元。2008年12月31日,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上报的乌拉地尔缓释片项目获得肇东市财政局拨付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补助资金180万元,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德乾中心、聚星公司支付服务费。2010年6月16日,北京德乾中心与聚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北京德乾中心将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27万元(180万元*15%)转让给聚星公司,并用特快专递方式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10月8日,聚星公司用特快专递方式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邮寄了金额为63万元(27万元+180万元*20%)的索债通知书。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5日,聚星公司又先后用特快专递方式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邮寄了金额为63万元的索债通知书。2014年9月25日,聚星公司再次用特快专递方式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邮寄了金额为63万元的索债通知书。2016年3月28日,聚星公司与兆悦服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聚星公司将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63万元转让给兆悦服务中心。2016年4月2日,上海兆悦公司用特快专递方式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邮寄了金额为63万元的索债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仍未支付服务费。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聚星公司与尚志市为民社区法律服务所签订追索欠款委托协议一份,聚星公司委托尚志市为民社区法律服务所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追索所欠63万元服务费,协议有效期为2年。2011年,尚志市为民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岳鹰从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索回服务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德乾中心、聚星公司与被告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于2001年12月16日签订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北京德乾中心和聚星公司支付服务费,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4%(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北京德乾中心将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转让给聚星公司,聚星公司又将该债权及其自有债权转让给上海兆悦中心,均已通知了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应将服务费支付给上海兆悦中心,但尚志市为民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岳鹰从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处索回服务费15万元,应视为已支付给聚星公司,应在支付给上海兆悦中心的服务费中扣除。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第三人之间及第三人与上海兆悦中心之间转让债权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服务费48万元,支付利息22.6512万元,合计70.65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与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有效。二、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上海兆悦中心15万元服务费。三、上海兆悦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案涉欠款本金与利息应如何计算。五、一审追加北京德乾公司与聚星公司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六、上海兆悦中心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与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庭审质证,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对其与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所签订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与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所签订的该两份服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该两份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提出上海兆悦中心、北京德乾公司及聚星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上分割了国家下发的专项资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方面,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的自有资金来交纳服务费,并未约定用国家划拨的专项资金交纳服务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通过一审时上海兆悦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北京德乾公司和聚星公司履行了相关的服务义务,因此,对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提出的上海兆悦中心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上海兆悦中心15万元服务费的问题。一审时,上海兆悦中心为证实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交了2010年8月16日聚星公司与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追索欠款委托协议书一份,在该份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聚星公司委托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对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的欠款63万元进行追缴。同时还提交了王岳鹰的文字说明一份、王岳鹰的录音内容整理文字一份,其申请的证人魏晓林亦出庭作证。上海兆悦中心欲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聚星公司在2010年曾委托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代其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追索案涉的欠款,王岳鹰系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王岳鹰从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索要回欠款15万元的事实。另,在一审庭审时,上海兆悦中心的代理人亦明确认可王岳鹰曾在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要回15万元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对上海兆悦中心在一审时举示的上述证据及认可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海兆悦公司二审时对其一审时举示的证据及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否认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曾支付过15万元欠款的事实,与法相悖,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已被索回的15万元欠款,上海兆悦中心可向其委托单位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上海兆悦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0年6月16日、2010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5日、2014年9月25日、2016年4月2日,北京德乾中心、聚星公司及上海兆悦中心先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多次向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且每次的邮寄地址、联系方式、收件人名称、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等事项均未发生过变化,同时上海兆悦中心还举证证明了相关快递已经由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的门卫签收,加之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亦明确认可2016年4月2日的快递其公司已经收到的事实。因此,在既有相关证据的证明,又有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的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的特快专递邮件均被福和华星制药公司收到,并无不妥,对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四、关于案涉欠款本金与利息如何认定与计算的问题。一审时,上海兆悦中心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并自认收到了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偿还的15万元欠款,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对该事实亦明确认可,但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的具体偿还时间。本院二审时,由于上海兆悦中心又拒绝承认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偿还过15万元欠款这一事实,而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也未能提供出具体的还款时间的证据,因此,参照聚星公司与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的时间(2010年8月16日)及魏晓林的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冬天向王岳鹰索款三万元),本院酌定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偿还15万元欠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由此,关于案涉欠款利息的计算可分为两段,第一段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限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日止。第二段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8年2月4日止。关于上海兆悦中心提出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案涉欠款的利息计算,应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的上诉主张。首先,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纠纷,并不能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次,在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与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中,对福和华星制药公司逾期付款应如何承担责任,亦没有明确约定。故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在给付欠款本金的同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上海兆悦中心提出的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给付的利息,应按照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五、关于一审法院追加北京德乾公司与聚星公司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追加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的目的,系为了查明案涉两份服务协议的真伪,以及上述两公司转让债权的相关事实,因此,追加北京德乾公司和聚星公司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上述两公司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追加上述两公司为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当。上海兆悦中心提出的一审追加北京德乾公司、聚星公司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六、关于上海兆悦中心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海兆悦中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了要求福和华星制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在庭审时已经向上海兆悦中心进行了释明,释明其可另诉主张权利。上海兆悦中心虽辩称其在一审时就已经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案卷中也对此无记载,故上海兆悦中心在二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海兆悦中心可通过另行诉讼来主张该权利。综上所述,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与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计算存在瑕疵,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兆悦中心”)与上诉人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华星制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德乾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乾德中心”)、哈尔滨聚星投资策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上海兆悦中心和福和华星制药公司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兆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包玉杰,上诉人福和华星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宋怀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乾德公司和聚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变更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兆悦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服务费本金48万元及利息27.9663万元,本息合计75.96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兆悦信息服务中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其自己负担;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其自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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