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兆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彩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上海兆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兆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2,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45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两案外人尤某某、王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共同设立的控制器厂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316,572元,被告与两案外人约定各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的三分之一。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在控制器厂的所持股份不同,对外承担债务的比例也不同,故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2,268元,被告承诺每月归还原告欠款50,756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清偿所欠款项,若被告逾期支付,则被告按欠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原告陈述2018年7月27日案外人王某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确认王某需归还原告货款6.5万元,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王某的配偶顾乃平代王某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2018年7月26日案外人尤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原告于当天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尤某某与原告和控制器厂间的债务事宜无关。被告至今对所承诺归还的货款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被告郭某某(甲方)、案外人尤某某(甲方)、案外人王某(甲方)与原告上海兆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5年9月1日成立的控制器厂,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316,572元,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三个股东按照1:1:1付款。具体数字经由双方商议而定。
2018年7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于2015年9月1日成立的控制器厂,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1日共计欠乙方货款,总计152,268元,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乙分3个月付清款。每月归还欠款50,756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还清,甲方每期应还款必须于当月30日前主动存入乙方账户。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甲方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款项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款计划协议书》两份、《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转账交易详情,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协议书》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尽到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2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其依《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30,45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兆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2,268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兆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4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954.44元,公告费收取计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张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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