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诸爱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婉晔,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胡松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一审第三人胡松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借款协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借款协议》仅能体现印章真实,不能完全证明《借款协议》真实,且《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划转至第三人胡松兴账户的打款方式及该协议系事后补签的签订方式不合常理,《借款协议》可能是顾某某利用其经手元通公司的公章伪造的。2.原审判决对顾某某录音的证明力判断不当,案外人黎某某的证明可以佐证录音中的陈化粮生意并非子虚乌有。3.胡松兴的银行流水构成新证据,可以证明元通公司与顾某某之间并无借款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顾某某提交意见称,其与元通公司之间有《借款协议》,也实际交付,汇款时备注的亦是借款,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元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胡松兴银行流水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胡松兴在收到顾某某400万元汇款后并未转给元通公司,元通公司与顾某某之间无借款法律关系,系争款项被用于偿还其他参与陈化粮生意的人的资金。顾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再审的新证据,元通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是诸爱华,但实际上由胡松兴掌控,且根据该账单,胡松兴亦未将款项用于其所陈述的陈化粮生意,而是打给了其家属、亲戚和朋友。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账单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且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该账单不能证明元通公司与顾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反而能证明胡松兴在原审中关于该款项流转的陈述存在虚假,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某某与元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顾某某提供了《借款协议》并按协议上载明的支付方式划付了款项,款项用途亦备注为借款,能够证明其与元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元通公司对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涉案款项汇入胡松兴账户亦不持异议,虽辩称该款系胡松兴与顾某某合伙经营陈化粮的合伙款,《借款协议》可能是顾某某利用其经手元通公司的公章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胡松兴在一审中提交的案外人黎某某的书面证词,因胡松兴既未提供该证人的基本身份人口信息,也未申请要求该证人出庭,一审法院结合证据规则已依法对其不予确认,故元通公司关于黎某某的证词可以佐证录音证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元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顾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元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在录音证据真伪存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元通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钱款系顾某某与胡松兴合伙期间的款项往来,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元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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