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元析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玉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元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所售产品的质保期为1年,被告在1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北龙水飞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元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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