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韶华等与顾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韶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筑公司”)、林韶华、张英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傲筑公司、林韶华、张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傲筑公司承建的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号下水、内庭、花坛工程(以下简称“松花江路XXX号工程”),业主方上海馨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顾某某累计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万元。2、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涉款项为工程结算款,与自然人林韶华、张英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顾某某承建的松花江路XXX号工程,在上诉人傲筑公司与案外人馨悦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施工质量问题,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由傲筑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22万余元,故被上诉人顾某某的施工质量存在瑕疵,剩余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傲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判令傲筑公司向顾某某给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林韶华、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顾某某向傲筑公司承包松花江路XXX号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顾某某承接上述工程后进行施工,并完成前述施工内容。
  2014年4月24日,傲筑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载明:“由顾某某分包松花江路XXX号下水、内庭、花坛工程按发包方与建设方结算报告按30万元结算,其中20万在2016年5月1日前结算完毕。另1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结算完毕。施工方在过程中配合发包方与工程建设方的结算工作并配合发包方与建设方法律诉讼”。协议签订后,傲筑公司未按约向顾某某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傲筑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林韶华、张英为傲筑公司股东,且表示该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财务账册亦已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向傲筑公司承接分包松花江路XXX号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2014年4月24日,傲筑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已经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和支付时间,但傲筑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偿付利息损失。傲筑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林韶华、张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傲筑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的林韶华、张英应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到目前都未有清算打算,且相关的财务账册已经丢失,故顾某某要求林韶华、张英对傲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傲筑公司向顾某某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傲筑公司向顾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林韶华、张英对傲筑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案外人馨悦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关于施工质量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林韶华、张英作为傲筑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傲筑公司、林韶华、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傲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韶华、张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刘建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