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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健坤贸易有限公司与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健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秦四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峰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秦四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健坤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健坤公司”)诉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班安欧公司”)、第三人上海峰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峰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2月21日通知峰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坤公司及第三人峰歌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秦四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被告班安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6台85寸UHD液晶电视机及6副架子(价值84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采某85寸UHD液晶电视机及配套架子等货物,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5,526,556元,但被告至今尚有6台液晶电视机及配套架子尚未交付,故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表示已无继续交货的可能,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12,6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既得利益损失247,860元;三、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2,520元(912,600元*20%);四、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912,6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3,688元(包括原告要赔付第三方客户的双倍定金1,387,188元、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600元、律师费损失30,900元)。嗣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方客户双倍定金1,387,188元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五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5,600元、律师费损失30,9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班安欧公司辩称,从被告目前的举证看,确实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采某的22台电视机全部交付。第一项诉请,在2019年3月13日的证据交换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货款912,6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全部诉请;第二项诉请,原告并未证明其向被告采某的电视机用于履行其与所谓第三方的合同,被告至今未看见其和霍夫曼(上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霍夫曼公司”)履行的合同完整版本。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未交付的六台机器为原告和霍夫曼公司合同所涉;第三项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没有任何关于定金的约定,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第四项诉请,不认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从2018年3月7日起算利息,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的证据交换中表示,对自该日起算利息无异议;第五项诉请中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因被告资信良好,原告没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且原告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对霍夫曼公司的双倍定金损失1,387,188元的诉请,但原告保险费损失中仍包含该部分金额。对于律师费损失,原、被告之间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书面及口头合同,故不同意承担。后在2019年4月3日的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在同年3月13日证据交换时认可被告尚未交付的六台电视机对应的是2018年3月30日的发票,且该发票中载明其中2台电视机单价为140,400元、6台电视机单价为79,021.66元,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只同意按照596,886.64元(140,400*2+79,021.66*4)的价格对6台电视进行退款,对6台架子价格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寄交代理意见表示,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3月7日起算利息有异议,虽然该日期系原告支付货款之日,但在此之后直至被告违约,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本就属于被告的合法收益。鉴于在原告变更诉请前,原告从未主张返还货款,因此,如果原告享有利息赔偿,起息日应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
  第三人峰歌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向被告采某beovisionavant85寸电视机(简称“电视机”)、配套beovisionavant85motor架子(简称“架子”)及家用音视频设备等产品。
  双方对交易模式确定如下:由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需要采某的产品名称、数量和第三方客户信息。因产品单价固定,被告待产品有货时告知原告,原告指示被告向特定地址发货。货到后,由实际签收人或者被告电话告知原告,部分产品由原告亲自签收。
  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其中,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90,927.25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326,960.01元,载明货物中包括电视机2台(单价140,400元/台)、架子2副(单价11,700元/副);
  2、同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52,112.76元;
  3、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其中,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817,400.03元,载明货物中包括电视机5台(单价140,400元/台)、架子5副(单价11,700元/副);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912,600元,载明货物中包括电视机6台(单价140,400元/台)、架子6副(单价11,700元/副)
  4、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6,056.38元;
  5、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5,460元,货物包括电视机1台(单价140,400元/台)、架子7副(单价11,700元/副);
  6、同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2张。其中,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095,120.05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754,929.96元,货物包括单价140,400元/台的电视机2台、单价79,021.66元/台的电视机6台;对于为何其中6台电视机单价为79,021.66元,原、被告均确认系因该6台电视机为非全新机;
  7、同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4,990元,货物包括架子2副(单价11,700元/副)。
  以上10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526,556.44元,包含原告向被告采某的电视机22台、架子22副,以及其他家用音视频设备等产品。
  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支付被告351,150元、于同年7月3日支付819,350元、于同年7月26日支付273,780元、于同年9月4日支付638,820元、于同年9月21日共计支付343,036.8元、于同年10月9日支付800,419.2元、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460,000元、于同年3月7日支付1,840,000元,上述共计5,526,556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按原告的指示送货,无争议的电视机及架子共计16套,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4日,被告将2台电视机及2副架子送至宁波市江东北路XXX号宁波财富中心1单元2601室;
  2、同年8月,被告将1台电视机及架子送至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
  3、同年10月30日,被告将2台电视机及2副架子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花城大道马会家居三楼2527-2528铺位;
  4、同日,被告将2台电视机及2副架子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彩田南路XXX号星河第三空间一楼1018;
  5、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4日,被告共计将2台电视机及2副架子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红星美凯龙家居馆4层;
  6、同年12月19日,被告将1台电视机及架子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路骆驼街道胜光路XXX号;
  7、同年12月21日,被告将1台电视机及架子送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二期写字楼4001室;
  8、2018年3月14日,被告将1台电视机及架子送至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楼3019-3023;
  9、同年3月20日,被告将1台电视机及架子送至湖北省武汉市徐东大街XXX号居然之家武昌店一期A门二层1-2-1012;
  10、同年6月,被告将1台电视机及架子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尚御府;
  11、同年7月,被告将1台电视机及架子送至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君御别墅;
  12、同年8月14日,被告将1台电视机及架子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广场21号B288号。
  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台电视机及配套架子,对于其余产品,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无争议。
  为证明从被告处购得22台电视机及配套架子后,原告将其中20台转售给案外人霍夫曼公司,原告提供其与霍夫曼公司的《合同》四份。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5月18日的《合同》。合同总价1,593,060元,包括电视机2台、架子2副,以及其他产品;定金50%即796,530元,合同签订后即刻支付健坤公司;交货期限为健坤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待定。该份合同无霍夫曼公司盖章确认。
  霍夫曼公司同年5月25日支付原告796,530元;同年6月29日,霍夫曼公司支付原告796,530元。原告于同年6月5日及7月4日,分两次开具了金额共计1,593,0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同年7月21日的《合同》。合同总价1,160,460元,包括电视机6台、架子6副;定金50%即580,230元,合同签订后即刻支付健坤公司;交货期限为健坤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待定。该份合同有霍夫曼公司盖章,但是传真件。
  霍夫曼公司同年7月25日支付580,23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580,230元。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开具了金额共计1,160,4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同年9月19日的《合同》。合同总价1,072,050元,包括电视机5台、架子5副,以及其他产品;定金50%即536,025元,合同签订后即刻支付健坤公司;交货期限为健坤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待定。该份合同系霍夫曼公司盖章原件。
  霍夫曼公司于同年9月1日支付536,025元、同年9月30日支付536,025元。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及11月30日,开具了金额共计1,072,0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8年1月3日的《合同》。合同总价3,467,970元,包括电视机7台、架子7副,以及其他产品;定金50%即1,733,985元,合同签订后即刻支付健坤公司;交货期限为健坤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待定。该份合同无霍夫曼公司盖章确认。
  霍夫曼公司同年1月4日支付原告1,733,985元;同年3月6日,霍夫曼公司支付原告1,733,985元。原告称因未完全交货,故至今尚未开具相应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为何无法提供由霍夫曼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原件,原告解释称因与霍夫曼公司业务关系良好,合同签订有多种形式。霍夫曼公司为何没有盖章确认本案系争合同,原告记不清楚了。
  被告对付款、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没有原件的合同,真实性均不确认。被告不否认原告与霍夫曼公司之间通过付款、发票建立了买卖关系,但合同明确约定签署之日起生效。现霍夫曼公司未签署的几份合同并未生效。因此,除实际交付货物这一法律事实外,合同条款对霍夫曼公司及原告均无约束力。
  为证明被告尚未交付的6台电视机及架子均实际由霍夫曼公司从原告处采某,原告举证其2019年1月17日向霍夫曼公司出具的《产品验收单》,其上载明:“兹确认,贵司从我司所购买的产品除以下产品外,其余产品全部交接验收完毕:1、六台‘B&O’品牌85寸电视机;2、三只‘B&O’品牌85寸电视机落地安装架;3、两只‘B&O’品牌85寸电视机左铰链电动挂墙安装架;4、一只‘B&O’品牌85寸电视机右铰链电动挂墙安装架。”霍夫曼公司于采某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对该份《产品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代表被告向原告采某的电视机就是销售给霍夫曼公司,被告对于原告向霍夫曼公司销售电视机不知情。原告除了向被告采某电视机,也可能向其他供应商采某。审理中,原告表示,霍夫曼公司向原告口头提出赔偿,因原告没有资金,故系争六台电视机及架子的货款尚未退还霍夫曼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亦尚未赔偿给霍夫曼公司。
  针对被告关于原告在2019年3月13日证据交换时认可尚未交付的6台电视机对应的是被告向原告开具的2018年3月30日发票一节,经查,该日证据交换时,原告认为从滚动发货而言,被告尚未交付的6台电视机针对的是原告与霍夫曼公司2018年1月3日的合同,原告并未认可系属于被告2018年3月30日开具的发票项下。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由第三人向被告采某同款电视机11台、架子11副以及其他产品,货、款两讫,无争议。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含税律师费30,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卖方,收取原告货款后理应按约交货。现原告已付款金额大于被告交货数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合法有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发货时双方并未就被告每次交付的电视机及架子系针对被告开具的哪份发票、原告支付的哪笔货款作出明示。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的22台电视机,在被告最后一次开具的2018年3月30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6台单价79,021.66元/台的特价机,其余采某单价均为140,400元/台。因此,在被告已经交付原告的16台电视机中,是否包含了6台特价机,直接决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
  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开具13台电视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向原告开具9台电视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采某22台;被告于2017年交付11台、2018年交付5台,共计交付16台。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采某、被告是否已经交付特价机的情况下,仅凭包含6台特价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来判断原告采某特价机抑或被告交付特价机的时间,依据不足。审理中,被告确认特价机无论从性能还是电视机本身的外观标示上,与正价机均无明显区别;就特价机的外包装是否有特殊标示,亦无法确定。被告作为卖方,对其交付买方的产品品质情况可以并且应该全面了解;相反,在电视机质量及包装均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作为买方的原告主观上无法判断其收到的电视机究竟属于正价机还是特价机。另一方面,被告为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交货,自制一份送货清单。被告在该清单中自认2018年3月30日发票所涉8台电视机已全部送货,从被告自认的送货时间来看,存在先发货再开发票的情形,因此,被告仅以最后一份发票包含特价机,故特价机的送货必定晚于发票开具之日即2018年3月30日的推论,不成立。结合被告在2019年3月13日的证据交换中,同意按照电视机每台140,400元的单价返还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现关于6台特价机尚未交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6台电视机及6副配套架子的货款金额共计912,600元(140,400*6+11,700*6)。
  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该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原告主张自其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3月7日起计算,本院亦予以准许。
  双方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除货款利息之外的其它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丧失继续向案外人采某系争产品再对外销售的可能,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霍夫曼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等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既得利益损失247,8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双倍返还定金182,5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定金的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600元,因原告审理中撤回1,387,18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57元。
  至于律师费损失30,900元,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就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健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12,600元;
  二、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健坤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12,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健坤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2,05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健坤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22,602元,由原告上海健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18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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