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梅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行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金月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佳秋,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梅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行西村民委员会、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梅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行西村民委员会、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朱国荣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申请人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梅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行西村民委员会、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朱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杨伟华
书记员:孙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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