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俣德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俣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明路1881号3幢5层A区***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追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追日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新,上述二被告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俣德公司诉被告上海追日公司、湖北追日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被告上海追日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裁定驳回后,被告上海追日公司、湖北追日公司不服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06民辖终1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上海追日公司、湖北追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佣金230006元;并支付以2300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电气控制设备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商销售被告产品,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2012年2月24日,原告以销售代理商身份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艾昆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艾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海艾昆公司向被告采购高压软启动装置一批,合同总金额387.4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已向上海艾昆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产品,上海艾昆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上述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代理协议向原告支付佣金21.8968万元。此外,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其他销售佣金11038元,两项合计23.0006万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上海追日公司、湖北追日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与上海艾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上海艾昆公司并不是终端客户。终端客户是上海虹桥商务区。再者,上海艾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的儿子,上海艾昆公司实际也是刘德军在控制。购销合同的货物价格不是387.4万元,而是418.56万元。无论按照代理协议哪一条约定,原告均无权享受佣金。2.原告明知结算价为418.56万元,其以上海艾昆公司名义销售给终端客户的合同价格接近600万元。按照代理协议约定,若合同价高于结算价的,每收回一笔款,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要进行佣金结算,但原告在此后的佣金结算时从未提出结算此次佣金,并且原告在结算其他合同佣金用于抵付上海艾昆公司应付款项时,也未提及本案所涉佣金要求。3.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虚假瞒报上海艾昆公司为终端客户后,被告与上海艾昆公司就设备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于2012年6月12日启动一份增补合同,其中增加价格为31.16万元,加上之前的387.4万元,合计为418.56万元。4.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佣金,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授权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指定代理准入区域上海。行业不限。代理产品:甲方生产制造的产品。合同价格:1.甲方给乙方的报价为统一结算价(买断价),并以结算价格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结算价以甲方在合同投标前或最后一次书面报价为准,乙方可参照结算价,根据项目情况自行对客户进行报价。2.结算价包括设备本体和合同技术要求部分、调试服务、增值税等费用,不含运费。运费按合同额的比例标准计算。合同形式:A、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税费各自承担,甲方提供结算价部分的发票。B、若“甲方与终端客户”签订合同,因甲方需按照实际合同金额给用户开全额发票,则乙方的代理佣金应扣除结算价部分20%的综合税。代理佣金部分乙方应提供相应的佣金发票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由甲方代扣所得税部分。佣金结算标准:代理佣金=(合同额-运费-结算价)*(1-20%)。佣金结算:A、甲方对乙方的佣金结算从达到结算价(包括代付的运费及税费)时计算,超过结算价以上货款,每到一笔,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对代理佣金进行结算,若甲方延迟支付代理佣金,按应付代理佣金的15‰月支付乙方利息。B、特殊合同佣金结算:出于市场竞争的客观情况,当乙方遇到价格竞争时,必须以甲方名义与终端客户(主机厂和设计院的配套总包除外)签订的销售合同或甲乙双方按照实际签订金额的合同,甲方给予乙方特殊价格支持,销售佣金按计点计算。甲乙双方不依照结算价结算的,不计算授信额度,按特殊价格签订合同计入乙方业绩,计提佣金比例和结算方式如下:合同价(合同额-运费)≤结算价的,1.产品类型为有源、新能源类、液态软启动(仅限GZYQ类),特价折扣比例85%的佣金比例为8%;2.产品类型为高压固态、混联,特价折扣比例90%的佣金比例为6%;3.产品类型为其他类,特价折扣比例90%的佣金比例为5%。结算价<合同价<1.2*结算价的所有产品按9%。上述佣金结算方式:预付款到位付佣金50%;2.根据到货款同比例结算佣金;质保金到期后2个月内不能收回,乙方以在该项目所得佣金从其他项目佣金抵付。另该合同在市场管理条款第七项中写有(终端客户)设备使用方的词语。
2012年2月24日,在原告代理下,被告上海追日公司与上海艾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虹桥商务区(一期)南区、北区能源站离心式冷水机组设备采购项目冷冻机组配套软启动装置。交货地点: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区域能源中心项目工地。合同价款为387.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追日公司按约提供了产品。并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了上海艾昆公司的验收。在上海艾昆公司提供的产品(现场)服务信息记录中现场负责人栏有上海建工北区工程师许善建、南区工程师朱洪涛等字样及相对应的电话号码。上海艾昆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387.4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代理此次购销合同时与被告上海追日公司协商的结算价为418.56万元,含运费等费用后结算价为419.26万元。在原告负责被告产品销售代理期间还发生了其他销售代理行为,截止2016年10月21日,除本案争议的佣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其他代理佣金11038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上海追日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德军及上海艾昆公司发送一份及时协调支付合同欠款的沟通函称,2012年2月刘德军经理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壹份合同,合同金额387.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核查该合同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进一步审核得知贵公司实质是由当时追日的在职员工刘德军先生所投资开办,刘德军先生此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的相关规定。刘德军承认了错误,并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金额为31.16万元,由此该合同总额共计418.56万元。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欠合同款30.0562万元,请贵公司及刘德军先生于2017年1月25日前来协商分期还款协议。同时,被告上海追日公司又向刘德军发送一份催款协调公函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418.56万元采购合同。截止目前,上海艾昆公司公司尚欠该合同款30.0562万元,望予以支付。刘德军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答复。2017年5月22日,被告上海追日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艾昆公司索要合同欠款30.0562万元(该主张的金额扣除了被告上海追日公司尚欠上海俣德公司的其他代理佣金11038元)。在该案中,被告上海追日公司提供一份与上海艾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增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主要载明:将其与上海艾昆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为387.4万元的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格增加了31.16万元。以此说明,被告发现原告与上海艾昆公司存在关联后,让原告补齐结算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价款31.16万元(418.56万元-387.4万元)。上海艾昆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认为增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上海追日公司起诉单方要求冲抵上海俣德公司代理佣金11038元,认为与该案无关。该案截止目前尚未审结。此后,原告按《授权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特殊合同佣金条款计算出其应得佣金21.8968万元以及其他代理佣金11038元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海艾昆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禹,监事为张芳。经营范围为:电气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电线电缆销售。从事电气科技领域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其中刘禹系刘德军之子,张芳系刘德军之妻。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设立。股东为刘德军、张芳。
还查明,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区域供能能源中心及配套工程的业主单位为上海虹桥商务区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承包人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能源配套工程为商务核心区南、北两个半区分别供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权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产品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代理佣金的结算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被告先给原告一个报价即结算价。此后原告在结算价的基础上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的代理佣金按合同额、运费与结算价的差价部分按一定比例收取,简而言之,此种方式代理佣金结算的基础是原告代理的合同额必须大于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原告才能按照既定提取比例获取代理佣金。另一种方式为被告为获得市场竞争力,简化中间销售渠道,更有效、快捷的拓展企业和产品知名度,而由原告介绍被告与终端客户也即设备使用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时,原、被告双方不依照结算价结算,按特殊价格签订合同计入原告的业绩。也即是被告与终端客户签订的合同价小于结算价时,被告按照特价折扣比例向原告支付一定的代理佣金。对于终端客户的理解,原告认为,经过原告代理,被告与他人签订时,另一方合同相对人就应视为终端客户。再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授权产品销售代理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认为,终端客户一词不存在歧义,其从字面反映的唯一内容就是指设备使用方。本院认为,终端客户一词从字面意义上,一般都会明确的理解为产品最终、最后、直接需要使用的客户。另双方在协议中也有在使用终端客户一词时,用括号备注为设备使用方。如果不是终端客户与被告签订合同,也违背了被告与原告约定特殊佣金结算的本意。故此,对于终端客户一词的解释在一般意义上是不会存在歧义的。从本院核查的事实看,被告与上海艾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购被告的设备,实际最后的使用方也即终端客户为上海虹桥商务区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艾昆公司。再者,被告发现原告与上海艾昆公司存在关联后,发函要求原告以及上海艾昆公司补齐合同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价款,并提起了诉讼,这也充分说明被告也并不认可上海艾昆公司是终端客户。另被告与上海艾昆公司因货款结算尚存在争议,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索要代理佣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授权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特殊合同佣金结算方式结算代理佣金21.8968万元,因上海艾昆公司并非终端客户,原告不能以此条款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原告此项佣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其他代理业务产生的佣金11038元,在2016年10月21日双方均认可属应支付金额。被告上海追日公司在对上海艾昆公司提起诉讼时,单方冲减了该笔佣金,但上海艾昆公司并不认可,再者,该笔佣金的享有者为本案原告,并非上海艾昆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佣金以及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俣德电气有限公司代理佣金11038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俣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上海俣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195元,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栋
审判员 饶双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 XX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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