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席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某归还原告当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席某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席某支付律师费83,565元;4.判令如被告席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席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郁江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席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郁江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当金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0.3%;借款综合费用的月利率为0.68%;被告如逾期偿还当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费率支付罚息及典当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当金利率的50%;发生绝当后,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当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当金及其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若逾期还款,愿意承担违约金。同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到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尚欠原告当金1,000,000元。
被告席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席某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席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现原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动调整为以所欠当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1,000,000元;
二、被告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83,565元;
四、如被告席某届期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条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席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郁江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席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2.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罗斌
审判员 钱杏春
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
书记员: 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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