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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日立智能化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中第一部分第5.2条和第二部分第1.4条明确约定,合同修改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明确表明修改或变更的意思。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仅凭《吴淞客运中心客运楼空调设备结算审计申请》(以下简称《结算审计申请》)所附《客运区域3、4层空调设备结算费用》上“未安装”以及《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价审定单》(以下简称《审价审定单》)上“总造价”的表述就认定合同内容已经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价审定单》并非信立公司制作,信立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相关内容也仅是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而非买卖设备结算总造价。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并非不能变更,而是必须采用特殊方式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综上,信立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吴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信立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申请》中1、2层的结算审计申请金额和系争合同约定金额一致,但3、4层结算费用已明确减少人民币874,733元(以下币种同),并备注“根据业主要求未安装”,由此可见双方就3、4层空调设备安装进行变更已协商达成一致。信立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申请》是书面形式。《审价审定单》由信立公司、吴某某公司及审价机构三方盖章确认,合同变更的形式要件及意思表示都非常明确。从吴某某公司2013年2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付款至本案起诉时长达近三年时间内,信立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信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系争合同变更达成了合意。信立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7日《结算审计申请》第八页《客运区域3、4层空调设备结算费用》中明确记载:客运区域3、4层合同金额874,733元,减少费用874,733元,结算费用0元,且备注“根据业主要求未安装”。该《结算审计申请》系信立公司提交,并非仅有“未安装”的表述,结合上下文理解,已经明确将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相应减少,并最终确定结算费用为0元,可以认定是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审定单》上亦载明总造价为3,839,178元,并由信立公司、吴某某公司及审价机构三方盖章确认。综上,信立公司对于涉案客运区域3、4层不再安装空调设备应当明知,但其从吴某某公司2013年2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至本案起诉长达多年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或催告吴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有悖常理。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系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并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信立公司诉请要求吴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就违约事实的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信立公司提供了其与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存在341,825元损失。本院注意到,本案系争合同已履行部分3,839,178元已经超过上述《购销合同》约定总金额3,501,949元,且信立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购销合同》系为本案合同履行所签订,故其关于系争合同3、4层空调设备未安装而导致其无法享受优惠价的主张,难以采信。另关于信立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后提出其从未在《审价审定单》盖章的问题,经查阅卷宗,《审价审定单》上加盖有信立公司公章,且信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在《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信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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