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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17号E-62。
法定代表人:汪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
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
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庆,****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刘小春,被告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171123》合同项下欠款4116439.8元整。二、被告支付《20171123》合同项下欠款违约金187298.01元(4116439.8元×0.0005×91天[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及垫资利息48882.72元(4116439.8元×4.75%[年贷款利率]/12月×3个月[2018年4月、5月、6月])。三、被告支付《20171123》合同项下欠款违约金及垫资利息至实际履行止。四、被告支付《20171219》合同项下欠款1596510元整。五、被告支付《20171219》合同项下欠款违约金48693.55元(1596510元×0.0005×61天[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及垫资利息12639.04元(1596510元×4.75%[年贷款利率]/12月×2个月[2018年5月、6月])。六、被告支付《20171219》合同项下欠款违约金及垫资利息至实际履行止。七、被告支付《20171219》合同项下已出货未提货违约金1024650元(3415500元×30%)和《20180115》合同项下已出货未提货违约金528630元(1762100元×30%)。及要求被告支付《20171219》和《20180115》合同项下已出货未提货的货款垫资利息20026.62元【(1266702元+1262976元)×4.75%[年贷款利率]/12月×2个月[2018年5月、6月]】。八、被告支付《20171219》和《20180115》合同项下已出货未提货的货款垫资利息至实际履行止。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保函保费15168元、诉讼费64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1123》。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8年1月10日起,将加工好的热成型钢板送至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6号。原告累计送达热成型钢板材料623.703吨,合计材料价值4116439.8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按照该合同约定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欠款资金利息。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1219》。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四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0130》。原告按照《20171219》和《20180130》合同的约定,从2018年1月31日起,将加工好的热成型钢板送至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6号。原告累计送达热成型钢板材料364.86吨,合计材料价值2458014元。但被告并未按照《20171219》和《20180130》合同要求于2018年4月30日全额支付货款,仅支付了861504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对于《20171219》合同项下货款,尚欠159651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欠款资金利息。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115》。原告按照该合同要求向钢厂订购了被告所需材料,实际出货183.04吨,合计材料价值1262976元。根据《20171219》合同约定,后续出货183.58吨,合计材料价值1266702元。鉴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20171123》合同、《20171219》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考虑自身财务风险,将《20171219》和《20180115》合同项下已出货材料作出暂停不送达被告处的处置,此系因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法律责任应完全归结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1219》合同和《20180115》合同项下被告未提货的违约责任和已出货未提货的货款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准如所请。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金额与实际送货金额存在差异,需要具体核算;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垫资利息,属重复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垫资利息的请求;4.被告不应承担已出货未提货违约金,双方约定是货到、票到60日付款,原告并未送货,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关于保全费及保函保费双方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6.合同约定钢材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我方要求对钢材的质量进行鉴定;7.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未按约定的期限交货的情形,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希望与原告的货款相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买方)与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20171123的《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品名(牌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名称:热成型钢板,规格:1.2*1176*2074(数量180吨,含税单价6600元/吨);1.5*1292*897(数量160吨,含税单价6600元/吨);1.5*1320*839(数量136吨,含税单价6600元/吨);1.5*1025*1830(数量124吨,含税单价6600元/吨)。金额总计:3960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二、交货时间:2018年1月20日前货送到买方工厂,供方负责运输,运费及开平费包含在单价内。三、付款时间及方式:此合同材料货到、票到60日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四、验收方式:买方在收货时核对规格、型号、数量等,如有质量问题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五、违约责任:如发生交货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时间、数量、质量等,卖方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延迟交货所引起的主机厂索赔的全部损失;如因买方没准时付清前面合同货款所造成卖方延期交货的,卖方不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材料生产出来之后,买方如不及时提货或不全部提货的,视为买方违约,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时间超过30天,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买方追讨垫资本金及利息。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视为买方违约,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时间超过30天,卖方有权起诉买方,追讨垫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至1月2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各类规格热成型钢板623.703吨,金额总计4116439.8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确认签收。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2月1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金额总计4116439.8元。
2017年12月19日,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买方)与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20171219的《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品名(牌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名称:热成型钢板,规格:2.0*1129*1186(数量350吨,含税单价6750元/吨);2.0*1067*1116(数量156吨,含税单价6750元/吨)。金额总计:34155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二、交货时间:2018年2月10日开始送货到买方工厂,2月底前全部送完,供方负责运输,运费及开平费包含在单价内。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71123的《钢材采购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至3月3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交付2.0*1129*1186规格的热成型钢板332.92吨,金额总计2247210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确认签收。
2018年1月15日,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买方)与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20180115的《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品名(牌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名称:热成型钢板,规格:2.0*1129*1186(数量263吨,含税单价6700元/吨),金额总计:17621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二、交货时间:2018年3月10日开始送货到买方工厂,3月底前全部送完,供方负责运输,运费及开平费包含在单价内。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71123的《钢材采购合同》一致。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8年1月30日,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买方)与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20180130的《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品名(牌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名称:热成型钢板,规格:1.2*1176*2074(数量14.67吨,含税单价6600元/吨);1.5*1292*897(数量8.64吨,含税单价6600元/吨)。金额总计:153846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二、交货时间:2018年2月8日前货送到买方工厂,供方负责运输,运费及开平费包含在单价内。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71123的《钢材采购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各类规格热成型钢板共计31.94吨,金额总计210804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确认签收。
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61504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支付编号为20180130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已交付货物货款,剩余部分系支付编号为20171219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已交付货物货款。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总计861504元。原告就剩余货款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16日、6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于2018年7月13日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15168元。

本院认为: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与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即应依约支付货款,但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明,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编号为20171123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4116439.8元(该数额大于合同约定总金额,但被告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部分的货物已确认签收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应对接收的多交部分按合同价格支付价款)及编号为20171219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596510元【2247210元-(861504元-21080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票到60日,对于被告尚欠1596510元货款部分原告目前未向其开具发票,但系因被告未依约支付20171123号合同项下货款所致,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及垫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20171123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欠款4116439.8元及以4116439.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按月利率4.75%计算的垫资利息;支付编号为20171219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欠款1596510元及以15965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按月利率4.75%计算的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垫资利息属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垫资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垫资利息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交付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存在未按约定的期限交货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20171219、20180115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已出货未提货违约金及已出货未提货的货款垫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材料生产出来之后,买方如不及时提货或不全部提货的,视为买方违约,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时间超过30天,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买方追讨垫资本金及利息。”第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为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厂,原告认可20171219号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及20180115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即不存在被告不及时提货或不全部提货的情形;第二,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已出货未提货物明细”不足以证明20171219、20180115号合同项下未实际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已实际采购或生产完毕。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已出货未提货违约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保费15168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函保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编号为20171123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尚欠货款4116439.8元,并支付以4116439.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按月利率4.75%计算的垫资利息;
二、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编号为20171219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596510元,并支付以1596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按月利率4.75%计算的垫资利息;
三、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保费15168元;
四、驳回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0元,由
上海信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1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
湖北永喆热冲压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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