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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灵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良。
  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云、毕世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瑞、汤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就“一品漫城四期”智能化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工程报价为7,030,057.92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工期延误共750天。工期延误期间,原告长期派驻3名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由此原告额外增加了人员费用的支出。故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请求被告对工期延误期间原告额外支出的人工费以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后因被告原因调整工期,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在2013年8月至工程竣工,一直有原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工期紧张时会原告会临时增加工作人员;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在联系单中提出675,000元补贴的请求,虽然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签字仅表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联系单,并不是对675,000元金额的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16日就系争工程已结算,不存在遗漏结算项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一品漫城四期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一品漫城四期智能化安装工程保修书》,合同约定:一品漫城四期智能化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滞后,原告承包的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要求被告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提出解决方案。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以联系单的方式要求被告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助;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8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单上确认“2013年8月份以后到目前基本有3人到现场”。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以联系单的形式要求被告对工期延误给予补贴,原告在该联系单中陈述“根据我方与贵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为2013年8月28日全部竣工,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周期延后近27个月、每天按现场二个管理人员、一个仓库保管人员,平均每人每天工资300元计算每天合计费用900元,全年按330天计算(扣除国定假)两年三个月共计750天,750天×900元/天=675,000元,并且在2015年8月份项目部开现场协调会,同意先期补贴20万元,但至今未兑现,因以上费用望甲方给予增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单上确认“情况属实”。2017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以联系单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上述补贴。2016年12月16日,双方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系争工程费用总计为5,928,566元,就该金额被告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品漫城四期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书》、《一品漫城四期智能化安装工程保修书》、联系单、工作牌,被告提交的联系单、结算单、决算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一品漫城四期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至2015年12月30日才竣工。工程延误期间,原告每天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且原告之诉请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工程延误期间按750个工作日计算,每人每天费用为300元,被告认为每人每天的费用在250元至280元不等。为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人每天人工费为270元。故本院确认,工程延误期间,原告的人工费损失为607500元(计算方式:270元/人/天×3人×750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灵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60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75元,由被告上海灵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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