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保安体育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李国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谈剑。
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原告上海保安体育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保安体育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517.6元,减半收取为3258.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陆晓峰
书记员: 蔡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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