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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依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与马兴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依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栽。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轶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兴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依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风公司)、王某某、郑轶俊因与被申请人马兴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风公司、王某某、郑轶俊申请再审称,郑轶俊是王某某之子,王某某为郑轶俊创立了依风公司,郑轶俊为依风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由王某某以自有资金投入。王某某为扩大业务,聘请马兴文担任公司首席执行官,负责公司全面的经营业务。就此,为本案纠纷埋下隐患。本案原审错误在于:一、王某某与郑轶俊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马兴文却于2017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明知王某某与郑轶俊被刑事拘留事实,却未去羁押地开庭,也未在两人被释放后再次开庭,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剥夺王某某、郑轶俊辩论权利,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股本金10万元来自上海一风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一风工作室),然一风工作室的现金账中却没有该10万元缴纳本案股本金的记录。公安鉴定报告只是就王某某笔迹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再审申请人未看到原件,原审未对该证据形成日期进行鉴定,认定事实错误,现要求鉴定;三、10万元股本金由王某某出资,王某某从本人银行卡中取了99,000元,再加上1,000元现金注册验资。退一步而言,即便该10万元果真由一风工作室出资,也不能等同于马兴文本人出资;四、王某某、郑轶俊因涉及虚假诉讼而被刑事拘留,然刑事讯问笔录却涉及股权问题,并作为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郑轶俊的口供受到公安机关诱导,口供前后有反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一审法院上述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尽到监督之责。依风公司、王某某及郑轶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马兴文提交意见称,一、“先刑后民”针对同一法律关系,而王某某涉及的是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本案无需“先刑后民”;二、一审判决书载明了刑事讯问笔录系依当事人申请,从刑事案件中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虽然王某某等有翻供情节,但始终承认收到一风工作室10万元,只是对10万元用途由股本金改口为公司软装费用。况且王某某在检察院所作笔录中陈述公安笔录都是自愿陈述,并没有被刑讯逼供;三、王某某对10万元出资多次反复,应采纳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更重要的是,股本金的来源并非仅凭讯问笔录,另有王某某本人书写的收条,还有郑轶俊的证人证言。一风工作室系马兴文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一风工作室支出款项注册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马兴文的行为。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马兴文请求本院驳回依风公司、王某某及郑轶俊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需要“先刑后民”;二、依风公司10万元注册资本金来自王某某还是马兴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王某某等所涉及的刑事犯罪系虚假诉讼,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故本案无需“先刑后民”。本院注意到,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王某某等人都委托了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故而其辩论权利通过诉讼代理人行使,并未被剥夺,再审申请人提出因一审法院未去羁押场所开庭故而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本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一风工作室现金壹十万元,用于注册新公司。该收条既载明了收款金额,亦载明了收款用途,且经公安机关鉴定王某某签名笔迹系王某某本人所签。因收条签名真实,王某某等人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结合收条以及一风工作室与马兴文的关联关系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依风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马兴文,并无不当。至于王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原审注意到王某某等人陈述确有反复,但也是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根据证据优势作出马兴文为实际股东的认定。综上,依风公司、王某某、郑轶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依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某、郑轶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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