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依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贤明,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俐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依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良公司)与被告林贤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胡颖,被告林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223,396元,包括判决书中赔偿观前公司损失925,800元,公摊面积租金差价1,142,596元(2017年1月4日至2023年12月30日);好米稻清场花费15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赔偿观前公司导致的损失925,800元,因公摊面积租金差价导致的损失392,112.87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好米稻清场事宜花费155,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472,912.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被告与显名股东鄢晓美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鄢晓美代为持有被告在原告处的股要。原告工商信息公示鄢晓美为显名股东,而原告内部明确实际股东为被告。被告在取得原告股东地位并履行出资义务后,实际掌管原告公章等工作。2016年5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必须经有股东会全体同意后才能使用公章。但是2017年8月1日,被告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利用自己掌管原告公司公章的职务便利,私自与上海观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前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违背了原告与观前公司之前的合同宗旨,将原告早已出租的途虎、好米稻、喜士多承租区域移交观前公司,造成原告损失925,800元。另外,该房屋租赁合同将公共分摊面积344平方米租金由3.50元每天每平方米改为与上海硅蜂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蜂公司)租金一致,即2.20元每天每平方米。原告该部分租金损失按照租期7年计算为1,142,596元。另外,该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先约定的二八分成取消了,虽然实际损失因观前公司尚未提供财务报表给原告,所以暂时无法统计,但导致原告损失是肯定的。2017年8月3日,被告私自将原好米稻餐厅租给袁磊磊,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避免原告遭受更大损失,原告共花去155,0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不再把公司与甲方签的合同拿给别人看,公章也不再当着外人盖了,如违反公司规定泄露机密,导致公司的损失从其本人股份分红里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但是其行为违背对股东的承诺,损害公司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八)项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被告对外签订合同造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贤明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针对第一部分,从裁判文书上看,观前公司要求原告将一、二层三家商店移交,但原告并未按2017年8月1日约定时间移交。对此需要明确原告是否有将这三间房屋移交的意思,或者是被告擅自行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陈述合作关系有两个文件,即原告证据3、4,但这两份文件中从未提到过这三家商铺是不移交的。从这两份文件载明的出租面积可以推断出,原告与观前公司洽谈的一、二层包括涉案的三家商铺,被告提交的意向书中租赁面积是西侧的一、二楼,大约5,000平方米,即原告的证据3,而原告证据4的面积5,000平方米是一、二层的东侧。两份合同总共10,000平方米左右。原告与观前公司2017年8月1日签的正式合同租赁面积,不算公摊面积是9,138.50平方米。如果这三家商铺是不准备租给观前公司的,怎么会写入租赁合同面积。所以原告与观前公司洽谈时是明确谈了将这三家商铺租给观前公司的,但原告没有清理这三家商铺,没有及时移交,这个责任不应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这三家商铺早就出租出去是不对的,在2017年8月1日前原告与这三家商铺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这三家商铺最早是案外人租给二房东,二房东租给三家小商户,因为二房东没有付租金,所以法院判决第一层租赁关系解除。原告接手后,这些商铺房屋还是由小商户实际占有,原告需要清理这些小商铺后整体出租给观前公司。2017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卢琦与观前公司吴自祖签订确认单,把三家商铺列进去,并没有划掉。把一、二层租出去,不是按总体面积算的,因为有配电房、空调维修间等租不出去,这些会在实际租赁面积里扣除,这是实际手测出来的,在手绘的图纸上有卢琦和吴自祖签字,这张图纸里并没有划掉三家商铺。所以,原告与观前公司洽谈时,明确讲一、二层共同出租,并没有剥离这三块地方。2.硅蜂公司的租金参照问题更无依据,原告租赁时,都要求测算实际使用面积,也是按实际使用面积收租金的。原告证据8里完全没有提到公摊,这里的公摊是指莲花路XXX号无法使用的面积,即配电房、炮楼、排风口等。这份合同单价2.20元是因为楼层问题。原告证据中门牌号1599号写错了,实际是1559号。正常楼上商铺没有公摊面积,一、二层的商铺是所有股东要求商户来承担公摊面积的,配电房等不在一二楼,而是在顶楼,所以原告认为所谓的这部分租金是原告额外获利,硅蜂公司就是在顶楼。原告几个股东商量,硬要观前公司承担。现在双方争议是原来原告和观前公司是否洽谈过公摊按3.50元来算,这个事通过意向合同是看不出来的,这里完全没有提到公摊面积的事。原告对外租赁时不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商铺租赁都是按实际使用面积来算的。这里的公摊不是商品房,而是配电房、炮楼等,不是公共楼梯,而是完全不能使用的空间。3.针对155,000元,这个请求更无依据。这个款项是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是好米稻老板娘,三家小商户实际占有三个商铺,原告股东想清理商铺,好米稻属于钉子户,不愿走,几个股东想办法把这个商铺租给袁磊磊,让袁磊磊去清场,这个事是所有股东都知道的,也有总经理签字。好米稻的老板娘来找总经理孔恩茂,总经理孔恩茂避而不见,刘勇武和好米稻的老板娘争执,其中好米稻的老板娘骨折了,为此原告赔了医药费155,000元。刘勇武原来不是原告人员,他是社会上混的,后来变成了原告的隐名股东。原告称清场租给袁磊磊之事所有股东均不知情,是被告一人所为,这是虚假陈述。在补充协议里有原告总经理的签字,整件事原告所有股东都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5日承诺书;2.2017年8月15日承诺书;3.2017年1月房屋合作经营意向书;4.2017年1月底2月初房屋合作经营项目合同;5.2017年8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6.(2018)沪0112民初9065号民事判决书;7.2017年9月18日确认书;8.2017年5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9.2017年9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10.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15日决议书;11.2017年12月7日10万元收据及2017年12月8日55,000元转账凭证;12.2018年3月26日委托书;13.2018年3月26日协商记录;14.实际租赁面积确认单、面积核算明细;15.补充协议;16.房租缴纳说明;17.代持协议书;18.(2018)沪0120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19.人民调解协议书;20.代持人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测量租赁面积的面积图;2.原告与袁磊磊的租赁合同及移交补充协议;3.(2019)沪新虹桥证字第191号公证书。诉讼中,应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依良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显示:依良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为章建平、周淑兰,2016年1月7日章建平退股,2016年1月25日新增股东杨涛、张军和鄢晓美,2017年9月8日新增股东李林,至此登记股东为周淑兰、杨涛、张军、鄢晓美和李林五人。
根据周淑兰、杨涛、张军、鄢晓美、李林、林贤明、吴某某、叶明标、孔恩茂和刘勇武十人共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约定,周淑兰、杨涛、张军、鄢晓美、李林五人是依良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股权代持人,林贤明、吴某某、叶明标、孔恩茂和刘勇武是依良公司实际出资股东,出资比例为林贤明出资170万元占公司34%股权,由鄢晓美代持;吴某某出资120万元占公司24%股权,由杨涛代持;叶明标出资120万元占公司24%股权,由张军代持;孔恩茂出资45万元占公司9%股权,由周淑兰代持;刘勇武出资45万元占公司9%股权,由李林代持。各方在协议落款处署名。
2016年5月5日,林贤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在参与依良公司管理过程中,由本人(林贤明)管理依良公司的公章,必须在全体股东会同意后才能加盖使用,并不能用任何借口及理由延迟拖延盖章。如违反上述使用公章的规定造成依良公司损失的,由林贤明个人担保,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且放弃管理依良公司公章的权力。及时交出公章,由股东会讨论后另行安排人员管理。承诺人处由林贤明签名。
2017年年初,依良公司(甲方)、上海宜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巢公司)和观前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合作经营意向书》,约定双方因甲方所有之房屋合作经营事宜签订条款:一、合作经营房屋坐落、面积及用途:1.坐落:合作经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西侧第一、第二层(原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所有房屋);2.面积:合作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3.用途:商场、商铺等;二、前期工作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1.甲方工作:甲方应于2017年2月18日前将本合作经营房屋的原所有占用、使用人全部迁离并清空该房屋;甲方应于2017年2月19日前将本合作经营房屋全部交付予乙方,交付时该房屋须已全部清空……三、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合作经营意向金50万元……落款处分别加盖依良公司、宜巢公司、观前公司印章。
2017年年初,依良公司(甲方)、宜巢公司和观前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合作经营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因甲方所有之房屋合作经营事宜签订条款:1.2坐落:合作经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1.3面积:合作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1.4用途:商场、商铺等……3.1合作经营的期限为七年(四年+三年),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作经营房屋免租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遇梦海场地交接日期滞后,免租期相应推后;4.1合作经营开始时,乙方负责对项目房屋进行装饰装潢,乙方先行将部分装修款(150万元)打入甲方公司账户,甲方必须按工程进度无条件支付相关工程款,直至150万元支付完毕,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支付,与甲方无关;4.2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应使用甲方最终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甲方名义与租户、商户签订租赁合同,相应租赁费用亦由租户、商户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4.6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作经营保证金50万元……5.1甲、乙方双方收益分配按以下方式计算:(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前三年,乙方承诺甲方每年因本项目房屋收取的年固定收益为3.50元/平方米/天,之后第2年(2019-2020)递增7%,后三年根据市场行情,乙方优先续租。落款处分别加盖依良公司、宜巢公司、观前公司印章。
2017年5月26日,依良公司(甲方)、硅蜂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此为笔误,实为1559号)[沪房地闵字(2003)第061498号]3-5层,暂定结算的建筑面积为11,793平方米;租赁期限7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房屋租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价格2元/平方米/天;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价格2.2元/平方米/天;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价格2.45元/平方米/天;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价格2.6元/平方米/天;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价格2.65元/平方米/天。
2017年7月25日,依良公司(甲方)、袁磊磊(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1楼02、03室(原好米稻),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租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单价每天每平方米6元。
2017年7月30日,依良公司(甲方)和袁磊磊(乙方)签订《移交补充协议》,约定针对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起租日为2017年6月1日。实际甲方移交乙方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租金起付日为2017年8月1日。甲方落款处由孔恩茂签名并加盖依良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袁磊磊签名。
2017年8月1日,依良公司(甲方)、观前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1乙方租赁房屋范围:闵行区莲花路XXX号一层、二层,租赁建筑面积9,138.50平方米,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物产生面积和公共分摊面积根据产证详见附件一(其中公共分摊面积租金,按三楼至五楼硅蜂公司向甲方租赁的租金计算:面积344平方米);1.2乙方租赁房屋仅用作于商场、商铺等;1.3乙方租赁范围包括途虎、好米稻、喜士多三家承租区域,上述区域交付给乙方承租管理使用的具体约定详见附件二;2.1租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产权人为上海华一实业公司……3.1租赁期限为七年(四年+三年),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免租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租金前二年内保持不变,以后二年递增7%,最后三年租金根据市场行情经双方提前二个月协商一致后调整继续租赁,直至本合同期满,即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租金每平方米每天3.50元。附件一约定租赁物产生面积根据产证如下:(一)一楼产证面积4,624.89平方米,二楼产证面积4,853.642平方米;(二)其中减除一楼韵达快递面积160平方米、配电房面积180平方米:即4,624.89+4,853.642-160-180=9,138.5平方米;(三)另加公共分摊面积:配电房72平方米、炮楼136×2层=272平方米,合计344平方米。附件二:(一)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闵行区莲花路XXX号一、二层房屋,双方明确:租赁范围包括途虎、好米稻、喜士多三家承租区域。签订租赁合同之时,上述三处租赁房屋尚未移交给乙方,甲方承诺由其负责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将上述三处租赁房屋收回后交付给乙方承租管理使用。(二)如上述三家租赁房屋,甲方无法收回,则甲方将相应的租赁合同转给乙方,由乙方向三家收取租金。(三)收回上述三处租赁房屋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四)三处租赁房屋的租金起算日以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为准,或将租赁合同转给乙方之日为准。落款处加盖依良公司公章并由观前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烈发签名。
根据吴某某提交名为“依良股东群”的微信群内容记载,林贤明于2017年8月7日已将依良公司公章移交给刘勇武。
2017年8月15日,林贤明向叶明标、吴某某和孔恩茂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不再把公司和甲方签的合同拿给别人看了,公司公章也不再当着外人的面盖了,如果各位股东发现林贤明仍然违反公司规定,泄露公司机密,导致公司损失的从林贤明股份分红里扣除,今后保证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相关公司决定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尊重每位股东。承诺人处由林贤明签名。
2017年9月18日,叶明标、吴某某、孔恩茂和刘勇武四人共同签署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林贤明未经依良公司其他任何一名股东同意,擅自更改公司全体股东商议决定的对外合同条款,擅自自作主张私刻依良公司的公章并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此假章对外签订合同。此状况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将造成公司不必要的经营损失和亏损。经过依良公司股东讨论,一致认可并决定:上述林贤明之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林贤明个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
同日,叶明标、吴某某、孔恩茂和刘勇武四人共同签署一份《决议书》,内容为:因为2017年8月3日林贤明私自将原好米稻餐厅的面积租给袁磊磊并且林贤明答应公司由他自己承包去,指挥人员清空原好米稻餐厅,但至今一个多月了到处惹是生非没有一个结果,严重拖累公司,搞得天天有人在公司胡搅蛮缠,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而且还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鉴于上述情况,经公司开会并一致决定:不能再坐等事态严重发展下去。公司先行垫资代林贤明妥善解决此事,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统一向林贤明结算。
2017年11月15日,叶明标、吴某某、孔恩茂和刘勇武四人共同签署一份《决议书》,内容为:1.鉴于林贤明未经公司其他任何一位股东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日私自变更合同条款、私刻或私自使用公章同观前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责令林贤明限期五天内,收回私定合同正本(两份),按照公司一致商定确认的合同条款同观前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如林贤明不能按上述整改完毕的,将由公司另行派员落实。届时公司因此所受一切损失都由林贤明个人承担。2.同样是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林贤明承包私自把原好米稻面积签订给袁磊磊并自行清场好米稻,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后果。现公司决定作废此合同,由公司另行派员商谈好米稻离场事宜。届时公司因此所受一切损失也都由林贤明个人承担。
2017年12月7日,何勇和依良公司在闵行区梅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因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原好米稻)的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何勇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2017年3月至今多次报案,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为由未能达成共识,经多次协调未果。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依良公司给予何勇人道补助155,000元;2.依良公司要求何勇对其妻子及母亲被欧打一事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协议生效后何勇于2017年12月11日搬离并做交接手续。同日,何勇出具一张收到依良公司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收据。次日,李林向何勇汇款55,000元。
2018年3月12日,本院受理观前公司诉依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观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良公司向观前公司交付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一层途虎、好米稻、喜士多等处租赁房屋,面积共计1,182.50平方米;2.判令依良公司向观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9,099元,立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9065号。
2018年3月26日,依良公司委托吴某某、刘勇武同观前公司洽谈莲花路XXX号1-2层房屋租赁事宜,双方共同确认《协商记录》中提到:因依良公司单方面导致“好米稻”未按时移交所产生的2个月的租金64,300元,停车费损失40,000元,应补偿给观前公司。同日双方共同确认《实际租赁面积确认单》,就观前公司实际租赁依良公司的一楼面积、二楼面积、炮楼公摊面积作出确认。同日双方共同确认《房租缴纳说明》提到:观前公司交给依良公司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房租总价为10,400,000元减500,000元补偿款减好米稻10个月321,500元=9,578,500元减已付5,012,280元=4,566,220元。实际还应付肆佰伍拾陆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整。
(2018)沪0112民初9065号诉讼中,观前公司撤回原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依良公司向观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25,800元(包括1.观前公司实际减免小商户租金859,000元,对此依良公司向观前公司赔偿500,000元;2.因依良公司未向观前公司交付途虎、好米稻、喜士多三处租赁房屋,租金由依良公司收取,并实际收取十个月租金,故租金损失作价321,500元由依良公司赔偿;3.因依良公司未向观前公司交付途虎、好米稻、喜士多三处租赁房屋的违约金64,300元;4.停车费损失40,000元)。该案中,依良公司对前述2017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依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与样本印章印文一致。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房租缴纳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事实上是观前公司和依良公司已就观前公司欠付依良公司的租金与依良公司欠付观前公司的减免款、补偿款合计821,500元(即500,000元+321,500元=821,500元)达成了抵销的合意,该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观前公司再行请求依良公司赔偿该部分钱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而就剩余金额104,300元(协商记录所载明的“好米稻”未按时交付产生的2个月的租金64,300元及停车费损失40,000元),双方未达成抵销的合意,故观前公司有权按照协商记录约定,对该部分金额向依良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作出判决:依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观前公司赔偿104,300元。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被告虽然并非原告登记股东,但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170万元占原告34%股权,由鄢晓美代持,其他股东均签字认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具有原告股东身份,其股东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依良公司章程约束,不得滥用,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并不具有原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故原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八)项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条款并不适用于被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有实际损失,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原告股东持有公章,代表原告与观前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履职行为,商业活动必然有其风险,即使事后证实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亦并非缔约时被告可以预见,故事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导致原告对外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转稼给代表原告盖章的被告承担。本院注意到原告举证中有两份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2016年5月5日《承诺书》在涉案原告与观前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出具,仅是印章管理制度所需,2017年初依良公司已与观前公司签订了《房屋合作经营意向书》和《房屋合作经营项目合同》,之后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合同中已有约定,故被告代表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2017年8月15日《承诺书》在涉案原告与观前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出具,但其内容只提到“不再把公司和甲方签的合同拿给别人看了,公司公章也不再当着外人的面盖了”,并未指向前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故亦不能作为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至于2017年9月18日《确认书》和《决议书》、2017年11月15日《决议书》均是其他股东的意见,被告并不认可,且关于“使用假章对外签订合同”的判断已被生效判决推翻,故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金额1,472,912.87元,由三部分组成。分述如下:(一)因赔偿观前公司导致的损失925,800元,通过原告和观前公司的(2018)沪0112民初9065号案民事判决书可知,该金额中821,500元原告和依良公司进行了债务抵销,不构成原告的损失,另104,300元是原告和依良公司之间约定的赔付金额,虽然判决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已经赔付的依据,原告未能证据此项损失已实际发生。(二)因公摊面积租金差价导致的损失392,112.87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于公摊面积与租赁面积之间为何会有差价,被告已在答辩中作出了合理解释,合同中对租金的让渡是各方的商业选择,并不构成原告的损失。(三)因好米稻清场事宜花费155,000元,该根据2017年12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可知,该项花费是原告相关人员造成受害人何勇赔偿损失及人身伤害的赔款,加害人并非被告,故该项损失即使实际产生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72,912.8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依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3.59元,由原告上海依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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