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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海华。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福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树皮,货款总额15,050元,合同签订后付50%货款为定金,剩余货款卸货前付清,原告在收到定金接到发货通知后6个日历日内将货物送达被告盘锦项目现场。2017年10月14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7,525元预付款。2017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然剩余7,525元货款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电子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25元预付款。
  3、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在微信中确认了双方发货、到货及催款的全过程。
  4、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
  5、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送货司机的短信记录,证明货物已经送至被告指定地点。
  被告杭州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杭州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其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25元;
  二、被告杭州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保全费125元(原告上海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杭州瑞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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