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江阴海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任艳舒,职务不详。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负责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峰,男。
原告上海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依某公司)诉被告袁政华、江阴海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康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许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政华、被告海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02元(施救费2,560元、车头评估费600元、修理费19,202元、挂车评估费600元、修理费20,885元、集装箱评估费500元、修理费16,655元、停运损失1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袁政华、海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5时46分许,被告袁政华驾驶被告海康公司所有的苏BH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S20内侧29.60公里处(近金海路出口),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原告驾驶员丁某某驾驶的沪D4XXXX、沪G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两车及车上集装箱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已支付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等。牌号苏BHXXXX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袁政华、海康公司共同书面辩称,原告驾驶员单方委托评估,剥夺了原告及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认为评估公司物损评估价格过高,缺乏合理性。本起事故系因追尾导致,乙方损坏车位,车头损坏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请中的车头评估费、修理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原告未提供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配件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部分配件我司认为不需要更换,应当维修。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维修单位应当出具配件进货清单和发票,以证明是否真实更换配件。我司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物损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5时46分许,被告袁政华驾驶牌号苏BH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S20内侧29.60公里处,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原告依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4XXXX、沪G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安装集装箱),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牌号沪D4XXXX因车辆损坏产生牵引施救费合计2,560元。经交警认定,认定被告袁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丁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经上海冉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牌号为沪D4XXXX直接物质损失为19,202元,牌号沪G1XXX挂车辆直接物质损失20,885元,集装箱直接物质损失16,655元。为此,原告共计支付评估费1,7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苏BH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被告海康公司表示被告袁政华事发系被告海康公司员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沪D4XXXX、沪G1XXXX(挂)车辆和集装箱于2018年8月8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4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16,800元。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G1XXXX(挂)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13,500元。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集装箱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12,3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袁政华事发时系被告海康公司员工,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海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本院确认沪D4XXXX车辆修理费16,800元,沪G1XXXX(挂)车辆修理费13,500元及集装箱修理费12,300元,合计42,6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600元。关于牵引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作业单、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评估费,合计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项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考虑到原告车辆为货运车辆,事故必然导致其营运收入损失,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牌号沪D4XXXX、沪G1XXXX(挂)车辆]、集装箱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46,860元;被告海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000元。被告袁政华、被告海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46,860元;
二、被告江阴海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0元,由原告上海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由被告江阴海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