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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金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万江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58.9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4,55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427.63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对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供货,合同价款为79,374.20元。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确认书,协商按照68,552.58元进行结算。但此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566元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同意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其起诉对象错误;另外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最后,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双方诉讼的案件中,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溢付款项,故其主张失去依据。
  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其为装修浙江山水六旗海洋规划馆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与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对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事宜进行约定如下:合同总价款为79,374.20元;乙方确认严格按照上表约定内容提供货品,本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为海盐县武原街道滨海新城围垦区工地现场,甲方及指定第三方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收视为货物的送达;货品的质保期与本合同工程的业主要求甲方之质保期相同;无预付款,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确认实行最终付款结算制;乙方充分考虑到装饰工程资金状况的特殊性,乙方承诺若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要求;等等。
  2018年11月16日,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确认书》,称就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海盐县武原街道滨海新城围垦区工地签订的合同,目前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现同意按以下结算方式进行:经最终结账,该项合同总金额85,690.72元,尚余未付款85,690.72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按余未付款的80%计,最终实付68,552.58元,此债权债务结清;乙方同意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代付;上述实付金额按业主付款金额同步同比例支付;5%质保金(2019年8月20日期满)业主款到后结清;等等。
  2018年12月20日,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审理中,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称其在上述案件中多支付了32,376.50元,可以算作本案项下付款。对此,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系争付款都是其他已经结清的合同中挪过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另外,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称其按照合同进度付款给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具体支付的金额记不清楚,也没有证据提供。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购销合同》《确认书》、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双方对《确认书》中载明的最终欠付的货款金额为68,552.58元均无异议,只是对付款主体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虽然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中,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同意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代付欠款,但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并无代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将其债务转移给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约定对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系争欠款仍应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其次,对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逾期利息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系争《购销合同》文本系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中关于“乙方承诺若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要求”的约定免除了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应属无效。因此,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应“按业主付款金额同步同比例支付”,但在本案审理中,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明确答复本案项下业主的付款进度及金额,因此对该付款前提应视为已经成就。至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在另案中的已付款,其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联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货款44,558.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适丽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3,42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37.20元,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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